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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公民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丙,男,汉族,成年。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春芳,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河南分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丙、被告太平洋财保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11年4月15日20时许,我驾驶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行驶至1037公里+900米处时,与被告刘某乙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此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责,原告经鉴定并构成了伤残,现请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x.56元,被告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太平洋财保河南分公司应在被告投保的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请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请求,以保护我合法权益。

被告刘某乙辩称,1、原告刘某甲的伤害与我没有关系,我并没有轧伤原告,不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责任。2、信阳市交警队Im河勤务大队作出的Im河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依据不足,法院依法不应采信。3、被告的伤害应根据信阳市交警队Im河勤务大队作出的Im河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过错来承担责任。在我驾驶车辆路过原告之前,原告就曾经与另一关系人金西成驾驶的豫x号普通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综上我认为(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属错误认定,不应对原告的损承担责任。

被告刘某丙未到庭应诉和提供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保河南分公司未到庭应诉和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系父子关系,刘某丙系豫x号轿车车主,2011年4月15日20时30分许,原告刘某甲驾驶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与停在路面的金西成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相撞后,又与被告刘某乙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发生致刘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刘某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甲无责任。原告刘某甲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共计住院21天,花费住院治疗费x.06元,原告刘某甲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肝挫伤,4、头皮挫裂伤,5、双肺挫伤,在出院注意事项中,医生建议全休三个月,需陪护一人,原告的伤情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故原告刘某甲请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营某、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款为x.56元,被告刘某乙以交通事故划责有误为由提出抗辩,不愿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河南分公司未到庭应诉和提供相关证据及车辆投保情况。本案未能调解成立。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某丙系事故车辆的车主,由其子刘某乙驾驶致原告伤害。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在其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乙、刘某丙辩称(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误,缺乏证据证明,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理赔责任。此交通事故原告刘某甲无责任,被告刘某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有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出具的(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某甲伤情被评为9级伤残,有信阳德正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出院后全休三个月需陪护一人,有出院证和医生签字证实,但原告请求二次手术费,虽有医院证明,但尚未实际发生,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刘某甲系农村X村,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庭审质证的证据,参照2011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请求各项赔偿数额应确认为1、住院医药治疗费x.06元,2、误工费住院21天,全休90天,共计111天,误工费参照建筑业为x元/年,计款6737.39元,3、护理费住院21天,全休90天,均按一人护理,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标准参照服务业x元/年,计款8712.57元,4、营某每天10元,计款2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款630元,6、交通费可支持5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次子刘某乙,X年X月X日生,从评残之日起计算15年零十一个月,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九级伤残承担20%,二人均担,计款5891.53元,8、残疾赔偿金,9级伤残承担20%,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计款x.92元,9、精神慰抚金9级伤残可支持x元。10、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款x.47元,住院医药治疗费x.0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x元,余款x元,从商业险中理赔,其余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付原告刘某甲医疗费x元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x.09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医疗费x元,以上共计款x.47元,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刘某甲承担400元,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共同承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建霞

审判员胡正祥

人民陪审员陈爽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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