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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宏信用社与弘升公司、江某某、张某某、时某乙、舒天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阳市高新区舒天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舒天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某甲,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金瑞强,河南梅溪(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信宏信用社(以下简称信宏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松鼎,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社副主任。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南阳市弘升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升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任晓,河南大为(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一审被告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一审被告时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以上三名一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晓,河南大为(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审原告信宏信用社与原审被告弘升公司、江某某、张某某、时某乙、舒天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原由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2日作出(2007)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舒天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7月28日作出(2008)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舒天公司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舒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瑞强,被申请人信宏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杜松鼎、王某某,一审被告弘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某某、任晓,一审被告张某某、江某某、时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7)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宛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李某新

审判员王某强

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牛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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