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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XX与被告陈X、倪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XX,女,196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略)x,住重庆市X区XX街X号X幢X-1。

委托代理人粟远明,重庆市X区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陈X,男,195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略)x,原住重庆市X区XX街XX路X号X幢X-1,现下落不明。

被告倪XX,女,196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略)x,住重庆市X区XX街XX路X号X幢X-2。

委托代理人李小松,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XX与被告陈X、倪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XX及其委托代理人粟远明、被告倪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松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XX诉称,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X于2009年5月20日向我借款30万元,我通过现金支付和银行转款方式借给陈X30万元后,陈X向我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并每两月付利息16,000元,被告按约定付息1年后便未再付息且离婚逃债,借款到期后多次找被告催收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30万元,并从2010年5月2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四倍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X未答辩。

被告倪XX辩称,我不知道借钱的事情,根据借条载明借款时间,当时陈X是合川XX局副局长,倪XX在组织部工作,收入够家庭开支,家庭没有投资经营,也无大额开支,没有借钱需要。同时原告和陈X并不熟悉,经黄X介绍就借30万元不合情理。实际情况是赌债,陈X输了很多钱给黄X,陈X先写了30万元借条,后实际收到12万元,想以此赌博翻身。陈X借钱并未用于家庭开支,即使存在一定借款也属陈X个人债务,应驳回原告对倪XX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卢XX提交的证据有:

1、借条。载明: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两年,利息每两个月付息16000元,借款人陈X,借款时间2009年5月20日。

2、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帐回单1份,付款方刘XX,收款方陈X,卡/折账号为(略),金额为120000元,日期2009年5月20日。

3、原告与刘XX结婚证。

4、重庆市X区民政局关于陈X与倪XX婚姻信息资料。

5、审理中,被告倪XX认为借条非陈X出具,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有关陈X的《文件传阅件》、《申请离婚登记申明书》、《离婚协议书》后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认定检材落款日期为2009年5月20日的《借条》上借款人“陈X”签名与陈X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原告以前述证据证明其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给被告陈X30万元及利息约定。

另原告自认收到被告陈X按借条约定通过银行存入或由黄X转交共计利息96000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陈X未举示证据。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倪XX只提交了录音光盘,被告以此证明陈X先写借条,后只收到12万元,其余18万元是付给黄X的,另已付部分利息。

经当庭质证,被告倪XX认为原告举示的第2、3、4项证据真实;对第1项证据真实性曾提出异议,但对第5项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的录音光盘不真实,自己没有与陈X进行录音光盘所载谈话内容,不是自己说的。

根据以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陈X与倪XX于1985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3日登记离婚。在2009年5月20日,被告陈X出具借条给原告卢XX,借条载明:“今借到卢XX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借期两年。借款人陈X,2009年5月20日,每两月付息壹万陆仟元正(¥16000.00元)”。其中120000元原告XX于当日通过其夫刘XX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陈X。另原告自认收到利息9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的录音光盘,既无原始录音资料,又无通话时间、电话号码,也无其他证据佐证,而原告持有的借条经鉴定为陈X出具,且有12万元的转款凭证,原告的证据明显优于被告方。另外,被告倪XX认为陈X只收到12万元,但被告陈X出具借条后较长时间不提出异议,其应当知道借条载明金额大于实际借款的法律后果,在诉讼中又由被告倪XX提供称是陈X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一般情况下该录音资料应由陈X持有,但陈X却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说明情况和举证,陈X本人并未以只借到12万元抗辩,因此本院确认陈X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5项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倪XX提供的录音光盘的真实性不作确认。被告倪XX又称该债务是赌债或用于赌博不受法律保护,即使有少量债务也未用于家庭开支,属陈X个人债务,但被告方没有证据证实。

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钱给被告陈X,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X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期偿还借款及约定利息中符合规定的部分。虽然该借款是被告陈X出具的借条,却是在陈X与倪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被告倪XX并无证据证明其夫妻之间存在夫妻财产约定,故被告倪XX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卢XX要求被告陈X、倪XX偿还借款30万元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条中约定每两个月付利息16000元,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主张。现原告只要求从2010年5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对原告诉请的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自认的已支付的一年利息超出规定部分应予扣除,故应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后再扣减原告自认已收到的利息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X、倪XX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卢XX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5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扣除原告已收取的96,000元,息随本清。

本案受理费5,8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7,300元,由被告陈X、倪XX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卢XX垫付,二被告在支付标的款时迳付原告卢XX,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

审判长董文峰

审判员张友奎

人民陪审员孙邦富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明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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