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甘肃省武威市X区X镇X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x某,男,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西樊村。
原告x某与被告xx某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8日10时许,其乘坐被告xx某驶的钱江125二轮摩托车去乾县县城,在312国道与x某驾驶的陕x号大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咸阳215医院救治,诊断为右下肢毁损伤、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等,经司法鉴定为七级伤残。经乾县交警大队认定,x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xx某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于2011年5月诉至乾县人民法院,乾县人民法院已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35882.1元,并判决x某承担其中的70%,故现诉至本院要求xx某偿其235882.1元的30%即70764.46元。
本院认为: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2011)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原告x某所述的交通事故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判决陕x车的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赔偿原告x某199717.4,陕x车辆所有人xx某偿原告x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该判决已生效。现原告再次起诉,审理中已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但原告坚持诉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诉讼费1569元,原告已预交,退1569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姚俊玲
二O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史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