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
上诉人郑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某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双方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6月登记结某,婚后生有一子,现年14周岁。双方结某初期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差异巨大,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3年起,双方家庭矛盾不断,郑某不料理家务照顾孩子,并且经常无故打骂孩子,给孩子的身心健康造成极大伤害,导致孩子学习成绩下降。近期,郑某经常因家庭琐事与谢某争吵,进而升级为肢体冲突,致使谢某身体多处受伤。郑某还经常夜不归宿,给家庭生活带来负面影响。自2004年至今,郑某已经四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起诉后又撤诉。现谢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郑某离婚;婚生子由谢某抚育,郑某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500元;别克轿车归谢某所有,谢某给付郑某相应折价款;郑某私自取走的290270元要求分割。
郑某在一审法院答辩称:谢某所述结某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我认为我和谢某之间还有夫妻感情,双方还生活在同一个屋檐下,故我不同意离婚。假如法院判决离婚的话,我同意婚生子由谢某抚育,我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于1995年6月27日登记结某,婚后生有一子。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郑某曾于2004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谢某离婚,后郑某撤回了起诉。2011年5月,郑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谢某离婚,后郑某撤回了起诉。2011年6月,郑某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谢某离婚,法院裁定驳回了郑某的起诉。2011年8月,郑某第四次起诉要求与谢某离婚,后郑某撤回了起诉。现谢某以与郑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郑某离婚。郑某以其答辩意见,不同意离婚。审理中,郑某自述其月工资收入为3000余元,谢某对此表示认可。双方均同意婚生子在离婚后由谢某抚育,经法院询问,孩子本人亦表示同意和谢某生活。另查,别克轿车系双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登记在谢某名下,双方均认可该车现值21万元。谢某表示车辆在离婚后归谢某所有,谢某给付郑某相应折价款;郑某对此表示同意。再查,郑某于2011年11月2日从郑某名下的股票账户内取款290270元,谢某要求分割上述款项。经法院询问,郑某表示该款在取出后已丢失,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某、诊断证明、住院证明、化验单、行驶证、光盘、股票明细对账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双方虽系自主结某,但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双方感情日渐疏远。郑某曾数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未果,后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谢某起诉要求与郑某离婚,郑某虽不同意离婚,但经调解,谢某仍坚持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准许离婚。对于子女抚育问题,谢某表示婚生子由谢某抚育,郑某表示同意谢某的意见,对此不持异议。郑某同意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1000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谢某表示别克轿车在离婚后归谢某所有,谢某给付郑某相应的折价款,郑某亦无异议,对上述分割意见予以确认。郑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行取款290270元,未说明该款用途,就此问题亦未提交证据,法院将判令郑某给付谢某上述款项的一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谢某与郑某离婚。二、孩子由谢某抚育,郑某自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谢某子女抚育费人民币一千元。三、别克轿车归谢某所有,谢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郑某车辆折价款人民币十万五千元。四、郑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谢某人民币十四万五千一百三十五元。如果双方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郑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重新分割双方的夫妻财产。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将已经不存在的财产进行分割不当。另外谢某恶意转移婚姻存续期间的房产及家中翡翠摆件等贵重物品应予制裁。一审法院未分割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不当,应予纠正。谢某多次实施家庭暴力,殴打郑某,给郑某造成了极大的身心伤害。请二审法院公正处理本案。
谢某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虽系自主结某,但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处理,郑某曾数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谢某离婚,之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谢某又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足以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郑某所述谢某存在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因未能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涉及的共同存款的处理问题,郑某曾于2004年、2011年5月、6月、8月四次起诉要求与谢某离婚,说明双方夫妻关系已很紧张,而郑某在本案开庭审理前20日提取双方存款,数额较大,又不能说明上述款项的用途,原审法院判令郑某给付谢某一半数额的款项并无不当。郑某所述,其从银行取出存款后放在家中被谢某拿走一节,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在一审诉讼期间对于别克轿车的现值并无争议,原审法院判决别克轿车归谢某所有,由谢某给付郑某相应折价款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郑某所述要求依法分割除一审判决涉及的其他财产一节,因郑某未在一审法院审理中提出,可另行解决,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一元,由谢某负担三百七十五元五角(已交纳七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郑某负担三百七十五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零二元,由郑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旭云
审判员刘丽
代理审判员刘国俊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明&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