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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与被告夏某、吴某、孙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住所地(略)。

负责人万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苟某某,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新,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男,1960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住(略)。

被告吴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略)。

被告孙某,男,1957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与被告夏某、吴某、孙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某曦、人民陪审员许前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孙某下落不明,经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在《重庆日报》公告送达期满后,被告吴某经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诉称,2010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由被告夏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之后,被告夏某归还原告部分本息,截止到2011年6月23日,被告夏某尚欠原告本金17455.05元,利息1759.33元。现要求1、被告夏某给付原告截止到2011年6月23日的本金17455.05元,利息1759.33元。从2011年6月24日起,按年利率20.25%给付利息到本息付清时止。2、给付律师费6000元。3、被告吴某、孙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夏某、吴某、孙某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夏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给被告1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0年2月11日至2011年2月11日,年利率为13.5%,被告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被告夏某、吴某、孙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2010年2月11日至2011年2月11日期间,三被告向原告10万某内的借款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账户发放某贷款10万某。2011年1月11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若被夏某不能按约偿还借款,原告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夏某承担,被告吴某、孙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夏某借款后仅归还部分欠款,截止到2011年6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455.05元,利息1759.33元。2011年9月20日,原告为起诉被告委托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作为代理人,并向其支付代理费60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申请表、放某、贷款借据、分期贷款结清单、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发票及原告的陈述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夏某应当按约返还借款,现被告夏某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夏某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及律师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当计算到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被告吴某、孙某自愿对被告夏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与被告夏某一起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夏某、吴某、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借款本金17455.05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二、被告夏某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逾期利息,该利息截止到2011年6月23日为1759.33元,从2011年6月24日起,以17455.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25%计算到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三、被告夏某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律师费6000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四、被告吴某、孙某被告夏某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财产保全某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8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夏某、吴某、孙某负担。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曦

人民陪审员许前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何行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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