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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4日8时30分左右,在孟蒋公路X村X村路段,被告人刘某驾驶豫x普通低速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苗××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苗××当场死亡、电动车上载的播种机(俗称铁楼)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苗保香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即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待处理,在交警到达现场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死者苗××家属已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证言、到案及报警情况证明、支付丧葬费收条、死者身份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尸检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过程中发生致一人死亡、财产损毁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肇事后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在交警到达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4日起至2011年10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张婵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初蓓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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