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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戊与被告唐某己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戊,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唐某己,女,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戊与被告唐某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丹独任审判,书记员陈某戊枫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唐某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陈某戊。婚后因双方互不信任,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离开原告外出,并事先将儿子陈某戊送回娘家。分居期间,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原告曾多次提出离婚,但未达成协议。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某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负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2、婚生子陈某戊的照片两张,欲证实婚生子在被告娘家生活的事实;

3、(略)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婚前与前女友生有一女,原告没有房子租住,在县城及夫妻关系不和分居的事实;

4、证人蒋某某的证明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分居的事实;

5、被告唐某己的照片四张,欲证实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

6、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与被告唐某己的电话录音资料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分居多年的事实。

被告唐某己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是被告发现原告有外遇后,原告让被告回到娘家。原、被告是从2009年底开始分居的,如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万元。

被告唐某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湖南省安东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仅对证明中原告没有房子的事实提出异议,但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人蒋某某的证明一份,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主要是证实原、被告分居的事实,且被告在陈某戊中也认可了双方分居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唐某己的照片四张,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只是与普通朋友的照片,不能证实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本院认为,仅凭该组照片不能证实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与被告唐某己的电话录音资料一份,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的谈话带有诱导性,但对该电话录音资料的真实性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某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陈某戊与被告唐某己于2006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06年农历9月21日生一子,取名陈某戊。婚后,因原告在外与他人同居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双方于2009年11月分居至今,因双方协商离婚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婚生子陈某戊从2009年起一直在被告娘家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准予离婚;二、子女抚养费应如何给付。对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从2009年11月一直分居至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被告意见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费如何给付的问题,对抚养费的给付方式,依据相关规定,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有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条件,故抚养费应定期给付。对于抚养费的金额,根据原告的收入状况,宜确定抚养费为每年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戊与被告唐某己离婚;

二、婚生子陈某戊由被告唐某己抚养并随其生活,原告陈某戊每年给付抚养费5000元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某止,限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郑丹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戊枫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某,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某为止。

十六周某以上不满十八周某,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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