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株洲市芦淞区X村。
被告杨,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无固定职业,原住株洲市石峰区X路××栋×号。现住址不详。
原告易诉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受理后,因被告杨住所变动,无法送达,本院通过《光明日报》于2010年4月19日向被告杨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转换程序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等应诉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新华、人民陪审员黄某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易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朋友介绍相识。2008年2月29日结婚,因婚前矛盾多,婚后缺乏沟通,感情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易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和原、被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其夫妻关系;
证据2、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18日起诉要求与被告杨离婚,之后撤诉。
被告杨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易提交的证据1、2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杨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必要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易与被告杨波于2002年经朋友介绍相识,2008年2月29日结婚。因婚前矛盾多,婚后缺乏沟通,双方分居生活,感情较淡。原、被告未共同生育小孩。原告于2009年3月18日起诉要求与被告杨离婚,之后撤诉。之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杨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亦无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易与被告杨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乏沟通,感情一般。双方难以沟通,且较长时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冷淡。原告因此起诉要求离婚,撤诉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足见其夫妻己无感情可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易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易与被告杨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王健
审判员张新华
人民陪审员黄某花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