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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0年6月1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同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7月5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份,中牟县X镇前王某部分村X村签订协议,承包了该村东的部分沙岗,承包户能够对所承包的沙岗平整、改造和转让。2007年4、5月份,郭某某与该村部分承包户签订了沙岗转让协议,取得沙岗的采沙经营权。2010年5月底,郭某某开始在所购买沙岗上采沙拉沙时,遭到前王某村X村主任被告人王某甲的阻挠,被告人王某甲多次以不给钱不让拉沙为由,向被害人郭某某索要钱财。2010年6月4日,在九龙镇X村北地,被害人郭某某的车内,被告人王某甲向被害人郭某某索要了现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朱某某、乔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对被告人应在该条规定幅度内定罪量刑。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书兰

审判员王某生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张明杰附:本案适用刑法规定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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