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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个体户,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X村。

委托代理人尹,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株洲市石峰区××村。

委托代理人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株洲市荷塘区X村×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原告李于2010年3月29日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2010)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原告李不服,提出上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4日作出(2010)株中法管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尹、被告刘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李诉称:2009年11月15日,被告刘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书面借条,承诺一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未果,为追回被告欠款,提出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欲证明原、被告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2009年11月15日借条1张,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

被告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辫驳认为实欠x元且己偿还了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必要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15日,被告刘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书面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李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借款期限壹个月(2009年12月15日前还款)。借款人:刘。2009年11月15日”。承诺一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未果,为追回被告欠款,提出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在原告李处借款的事实,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李与被告刘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该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的理由正当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驳实欠x元且己偿还了7000元,但其未举证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应由被告承担不利的后果,其辩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的借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张新华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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