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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诉被上诉人获嘉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沉,河南河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获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即原审被告原获嘉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获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王某甲诉被上诉人获嘉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上诉人王某甲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2010年2月27日中共获嘉县委、获嘉县人民政府获文[2010]X号文件关于印发《获嘉县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组建获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获嘉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职责划入获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获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继续行使原获嘉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权的行政机关。另悉,获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8月1日启用新印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五款之规定,本院将本案的被上诉人由原获嘉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变更为获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查明,王某甲之子王某杰生前系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山信用社职工。2007年11月13日下午,王某杰驾驶小型客车带着同事周某某到获嘉县城办理个人事务,当晚20时许在返回途中与一辆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杰死亡;后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杰无责任。2008年8月20日王某甲向获嘉县人劳局申请工伤认定,获嘉县人劳局受理后,经调查太山信用社主任赵某某和周某某及王某甲提供的相关证人后,于2009年3月13日作出豫(获)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王某杰属非因工死亡。王某甲不服该认定,经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复议,于2009年5月14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原工伤认定。于是王某甲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庭审中,王某甲提供的王某某等证人证言与周某某证言等有关直接证据相矛盾,不能证明王某杰当天系因工外出。

原审认为,获嘉县人劳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享有法定职权;获嘉县人劳局在该案的办理过程中,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调查核实后,作出综合的分析、判断,认定王某杰非因工死亡的事实,认定事实清楚;获嘉县人劳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王某杰非因工死亡的认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甲在审理中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杰当日外出系工作原因;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甲要求撤销获嘉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3月13日作出的豫(获)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甲承担。

上诉人王某甲不服,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周某某曾经同上诉人及王某某等说过,他如果如实陈述王某杰去县城是为了工作,县联社(第三人)就不让他再上班了,可见周某某在违心作证。赵某某原系太山信用社主任,其和王某杰因工作关系有矛盾是事实。综上,周某某及赵某某是第三人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职工,和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原审程序违法。法官认为王某某的同事杨某、张某某及冯某某不需要出庭了,违反了有关规定。三、退一步讲,王某杰当天是“因私”外出,但是王某杰当天值班,出事地点是上班途中,根据有关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或直接判决王某杰为因工死亡。

被上诉人获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2007年11月13日晚上8时许,王某杰从获嘉县返回单位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说明王某杰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死亡。从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肖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等人均系传来证据,故不能证明王某杰是因公死亡,而本案最直接的证人周某某及信用社主任赵某某均证明王某杰不是因工作原因去县城,而是去玩耍,所以王某杰确非因公死亡。我局作出的王某杰所受伤害属非因工死亡的认定于法有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称,王某杰来城里未经太山信用社主任赵某某审批。王某某称2007年11月13日下午5时左右在厂大门口见到王某杰,可王某某那天未上班。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王某甲提供了新证据,1、王某某的同事杨某、张某某及被替岗的冯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某替岗冯某某的事实;2、王某杰的同村王某某的证言,获嘉县X镇X村村委会主任王某某的出庭作证,证明周某某由于县联社不让他再上班而违心作证;3、庭后提供了2008年8月8日获嘉县法院(2008)获民初字第X号受理案件通知书、2010年4月8日获嘉县法院(2010)获民初字第X号应诉通知书、2009年1月7日获嘉县法院(2009)获民初字第X号应诉通知书、2008年12月18日民事起诉状、2010年3月23日获嘉县(2008)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赵某某和王某杰因工作关系有矛盾,周某某作假证。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中,1、王某某的同事杨某、张某某及被替岗的冯某某的证言,但未提供杨某、张某某、冯某某身份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不予认定;2、王某杰的同村王某某的证言,但未当庭提供身份证明,也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予认定;王某某的出庭作证,两被上诉人均有异议,且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效力较低;3、庭后提供的3份获嘉县法院通知书、(2008年8月8日获嘉县法院(2008)获民初字第X号受理案件通知书、2010年4月8日获嘉县法院(2010)获民初字第X号应诉通知书、2009年1月7日获嘉县法院(2009)获民初字第X号应诉通知书、)2008年12月18日民事起诉状、2010年3月23日获嘉县(2008)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因未在原审中提供,二审中也未在庭审时提供,更未质证,属于逾期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于一审查明的“2007年11月13日下午,王某杰驾驶小型客车带着同事周某某到获嘉县城办理个人事务,”,经二审查明,无法认定王某杰2007年11月13日下午到获嘉县城办理的事务是“个人”还是“工作”。

本院认为,获嘉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具有工伤认定的职权。

关于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山信用社(简称太山信用社)的负责人赵某某的证言,一审认为“王某杰作为太山信用社的职工,如因工外出,应当经领导同意,但太山信用社主任赵某某并不知道王某杰的此次外出行为;”,并结合其他证据,认定“王某杰属非工作原因外出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在现实工作中,按照常理,职工只要是依法履行职责范围内的工作,无须事事都要向领导请示,且太山信用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职工外出催要贷款或收取利息必须经领导批准同意。”,所以,二审认为,赵某某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王某杰属非工作原因外出的案件事实;”的证据之一,同时,赵某某的证言也不能作为认定“王某杰属工作原因外出的案件事实;”的证据。

因二审对赵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定,所以对王某甲所提供的获嘉县法院2010年1月18日庭审笔录用以证明赵某某与王某杰有矛盾而让员工即周某某在本案中作假证的证明内容已无实际意义。

关于获嘉县人劳局2009年3月4日调查王某丙、肖某某的笔录,2008年10月7日调查王某丁的笔录,均证明王某杰去收利息或贷款,但该3份是传来证据,并非亲眼所见王某杰收利息或贷款,且均来自王某杰本人自称,所以,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该3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该3份证据不予认定。并且,2009年12月24日肖某某又出具证明,说明“王某杰去干什么我也不知道,我也没有见过王某杰。”,否定了获嘉县人劳局2009年3月4日调查肖某某笔录的内容。

关于获嘉县交警大队2007年11月27日调查周某某的笔录,并不能证明王某杰到获嘉县城是因为工作还是因为个人私事。

关于王某甲申请证人王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王某某在出事那天上午即2007年11月13日让王某杰找王某某,当天下午5时左右,王某杰到王某某所在厂大门口找到王某某要贷款钱、要利息。该2人证言形成一个证据链,其中王某某的证言能够直接证明王某杰到获嘉县城是因为工作原因,是直接证明“王某杰到获嘉县城是因为工作”的证据。王某某的证言中没有要求王某杰当天下午找王某某、王某杰也未表达出想要当天下午找王某某的意思表示,且王某某与王某杰同村,所以王某某的证言作为证明“王某杰到获嘉县城是因为工作”的证据,证明效力较低。王某某的证言对于王某杰2007年11月13日下午到获嘉县城的原因,是一个孤立的证据。同时获嘉县人劳局2009年3月2日调查周某某的笔录、周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为直接证明“王某杰到获嘉县城不是因为工作”的证据。但对于王某杰2007年11月13日下午到获嘉县城的原因,该调查周某某的笔录、周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也是一个孤立的证据。这2人的证言证据证明效力相同,证明内容相反,且王某某与王某杰同村,周某某与王某杰同事,证明效力均不高,不具有权威性,对该2人证言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该2人证言证据不予认定。

关于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天公司)提供的2007年11月份考勤表一份,(显示王某某11月13日上的是夜班,以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王某某2007年11月13日显示为夜班,夜班的概念是11月12日20时至11月13日早上8时上班,13日早上8点下班离厂,当天13日考勤显示夜班,这是我公司的一种考勤管理办法”,以证明王某某11月13日不在厂上班;),一审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王某某当天并未上班,虽然原告称王某某当天是替岗,但并未提供替岗、换岗的证据,”,二审认为,该证据并不意味着王某某在下班后不上班的时间里就一定不能待在厂里,王某某待在厂里就有可能被王某杰找到要贷款钱、要利息。所以,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另外,王某甲在上诉状中称王某某在2007年11月13日替冯某某上白班,一审中要求冯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被一审法官否决,二审认为,冯某某作为证人证明王某某在2007年11月13日替冯某某上白班,王某某能够在厂门口见到王某杰的事实,鉴于二审已对王某某的证言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王某某的证言证据不予认定,所以,冯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已无实际意义。关于王某杰当天值班,出事地点是上班途中,根据有关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王某甲未提供“王某杰当天值班”的相关证据,对该事实不予认定。

关于获嘉县信用社提供的证据1即王某某在太山信用社贷款的贷款档案,该证据证明内容与“王某杰到获嘉县城是因为工作还是个人事务”没有直接联系,对该证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关于获嘉县信用社获农信(2008)X号文件,规定严禁跨区贷款,获嘉县人劳局称证明王某杰不是因工去县城的,二审认为,该文件限定信用社职工的业务开展区域,但不能限定自然人的活动性,借款人离开户籍地,贷款人因找寻借款人催要贷款而离开限定的业务开展区域,也是可能的,并不违反“严禁跨区贷款”的规定,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综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王某杰到获嘉县城是因为工作原因,所以,本院无法认定王某杰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关于“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郭鑫涛

代审判员韩涛海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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