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杜XX,系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应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发送广告宣传册,同年9月5日,原告给被告发送价值9600元的货物,加上8月份送的货款9000元,合计x元,当时由被告刘某某在送货凭证单上签名,该送货凭证单一式两份,其中第三联由被告保存。同年9月15日被告已付1500元,尚欠x元,经催要未付。特诉请被告偿还货款x元及利息1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2007年9月5日,有客户刘某某签收的送货凭证单一份。该凭证单记载“大市场广告,16k,500本,计款9600元,8月份欠9000元,合计x元,9月15日付1500元,欠x元。送货员李某某,客户签收刘某某。”2、淮滨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两份。该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时,遭被告殴打的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双方经口头协商,由原告李某某给被告刘某某发送广告宣传册,2007年8月,被告欠原告货款9000元未付,同年9月5日,原告又给被告发送大市场广告500本,计款9600元。当时原告将8月份欠款和9月份货款合计x元,并填写在2007年9月5日送货凭证单上,由被告刘某某在该送货凭证单上签名。2007年9月15日,被告已付1500元,尚欠货款x元,经催要未付。2009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时,双方发生纠纷,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1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刘某某拖欠原告货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刘某某签收的送货凭证单在卷佐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并且收到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后,即未提出答辩和提交相关证据,又不到庭参加诉讼。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请求支付利息16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且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6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树利
审判员袁玲
审判员余玉乐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清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