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玉山县某某有限公司(下称农业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8。
法定代表人翁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栋,系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某有限公司(下称置业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X镇凯瑞翡翠城金沙六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永祥,系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科杰,系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玉山县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文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山县某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栋,被告江西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开发的鑫菜莱广场X栋X层、X层、X层,X栋X层、X层,建筑面积11124.74平米,用于经营超市,装修期为3个月(即从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原告交纳了60万元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及押金。之后,原告开始为经营超市做前期工作,装修刚进行几天就因被告的原因被迫停工,致使原告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40余万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已下落不明,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合同履约保证金及押金60万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余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
1、玉山县某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事实;
3、借据及付息凭证,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融资了50万元及支付23万元利息的事实;
4、策划咨询合同及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支付策划费用20.5万元不能退回的事实;
5、装修合同进账单及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支付工程预付款18万元不能退回的事实;
6、地砖销售合同、收款收据及进账单,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支付地砖预付款22.5万元不能退回的事实;
7、电力安装公司收款收据及进账单,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支付电力安装工程预付款20万元不能退回的事实;
8、履约保证金及物业管理费,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6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及交纳66,748元物业费的事实;
9、诉讼相关费用,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诉讼有关的费用3.64万元的事实;
10、合伙协议一份,证明虽然合同是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的,但实际上原告是三个人合伙开办的;
11、2011年8月11日发给被告书面告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告知了被告相关事项。
被告江西某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其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的请求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28日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开发的座落在玉山县X镇鑫菜莱广场X栋X层、X层、X层,X栋X层、X层,建筑面积共计11124.74平方米,用于经营超市;租赁期限从2011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其中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免收租金,装修期为3个月即从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由乙方向甲方分别交纳租赁保证金50万元和水电押金10万元,该保证金与押金合同届满时退还乙方;违约责任:如有一方未按合同条款的约定履行的,则应偿付对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及水电押金共计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物业费计66,748元。之后,原告开始经营超市的前期工作,2011年7月1日与南昌尚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了零售超市开设管理咨询合同,并于同日支付南昌尚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门店策划预付款人民币20万元;同月4日与玉山县吴欣阳装饰部签订了装修合同,于同日支付装修工程预付款18万元;同月5日又与周某兴签订了地砖销售合同,并支付购地砖预付款25.5万元;同月4日还与玉山县通达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电力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支付预付款20万元。原告为履行合同共花去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50.1748万元。原告在做好各项前期准备工作后,即对所租赁的房屋进行装修,在装修中因被告公司人员不知去向,装修工程受到部份购房户的阻拦,造成房屋装修被迫停止。2011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书,要求被告在同年8月12日17时前交付租赁场地,因原告联系不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致使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玉山县某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事实;
4、策划咨询合同及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支付策划费用20.5万元不能退回的事实;
5、装修合同进账单机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支付工程预付款18万元不能退回的事实;
6、地砖销售合同、收款收据及进账单,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支付地砖预付款22.5万元不能退回的事实;
7、电力安装公司收款收据及进账单,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支付电力安装工程预付款20万元不能退回的事实;
8、履约保证金及物业管理费,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6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及交纳66,748元物业费的事实;
9、2011年8月11日发给被告书面告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告知了被告相关事项。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借据及付息凭证、合伙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诉讼相关费用因被告有异议,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租赁被告开发的店铺用于经营超市,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但因被告未处理好购房返租户的关系,且公司人去楼空,造成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无法履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应予解除,对原告因合同无法履行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理应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对没有证据证明的部份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玉山县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某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
二、由被告江西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玉山县某某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60万元;
三、由被告江西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玉山县某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174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16,400元,由被告江西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文乐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邱金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