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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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犯故意杀人(未遂)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X村X组,洋县X镇中心小学六年级学生。

法定代理人冯××,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汉族,陕西省洋县X村X组,农民,系冯××之外祖父。

委托代理人李斌,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某,曾用名冯X,绰号“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家住(略),农民。2011年1月27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洋县公安某刑事拘留,2011年2月10日被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洋县X村民委员会。

指定辩护某马小娟,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陈康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冯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年底,被告人冯某某多次到洋县交通局寻找其邻居冯××的侄子冯×要求给其安某工作,冯××得知此情况后告知冯某某,不准再到洋县交通局找冯×,以免影响其工作。被告人冯某某因此对冯××心怀不满,多次到其门前谩骂,并称冯××向其水缸内投毒。2011年1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家独自饮酒后出门,看见冯××的外孙冯某×(11岁)与本村儿童冯某×、冯某×在邻居李××家门前玩耍,即产生打死冯某×报复冯××的念头,遂从地上捡起一砖块,上前抓住冯某×的领口,朝冯某×头部击打致冯某×倒地,又端起一水泥混凝块砸在冯某×脸部、胸部。后逃离现场到洋县公安某黄安某出所投案。冯某×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抢救。被害人冯某×的伤情经洋县公安某法医鉴定:伤者冯某×外力致颅脑损伤(出现昏迷、偏瘫等症状)属重伤。被告人冯某某经陕西省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冯某某患有妄想综合征,其在2011年1月27日涉嫌作案时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某、鉴定结论、物证等。

被告人冯某某故意杀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诉称,原告冯某×的父亲亡故,母亲改嫁,由其外祖父抚养读书。2011年1月27日下午3时许,冯某×与小朋友玩耍期间,被告人冯某某持砖头在其头部猛击数下,受伤严重。亲属送往洋县医院救治,后转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71天,2011年4月8日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并留有失某、失某、失某后遗症。现要求追究被告人冯某某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冯某×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等损失x.84元。

被告人冯某某辩解称,案发前他喝了酒,他没有杀人的动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对被害人冯某×受伤的损失某予赔偿。

指定辩护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患有妄想综合症,作案时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冯某×的外祖父冯××系同组村民。2010年年底,被告人冯某某多次到洋县交通局找到冯××的侄子冯×要求给其安某工作,冯××得知此情况后告知冯某某,不准再到洋县交通局找冯×,以免影响其工作。被告人冯某某因此对冯××心怀不满,多次到其门前谩骂,并称冯××向其水缸内投毒。2011年1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家独自饮酒后出门,看见冯××的外孙冯某×(11岁)与本村儿童冯某×、冯某×在邻居李××家门前玩耍,即产生打死冯某×报复冯××的念头,遂从地上捡起一砖块,上前抓住冯某×的领口,朝冯某×头部击打致冯某×倒地后,又端起一水泥混凝块砸在冯某×脸部、胸部。后到洋县公安某黄安某出所投案。当日,冯某×被送往洋县医院、汉中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脑干损伤、蛛网膜下血肿、硬膜下血肿、脑内血肿、颅内集气、颅骨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多处头皮裂伤、左侧眼睑皮肤裂伤。2、失某性休克。被害人冯某×的伤情经洋县公安某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伤者冯某×外力致颅脑损伤(出现昏迷、偏瘫等症状)属重伤。被害人冯某×的伤残程度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伤者冯某×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脑干损伤,蛛网膜下血肿,硬膜下血肿,脑内血肿,现失某、失某、失某,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三级伤残;颅骨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人冯某某经陕西省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冯某某患有妄想综合征,其在2011年1月27日涉嫌作案时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冯某×受伤后支付洋县医院门诊医疗费1231元、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x.34元、门诊医疗费279.5元,住院期间护某为4320元(72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30元(71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为x元(4150元×82%×20年),鉴定费700元。共计损失某x.8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冯某×证言,证实2011年1月27日15时许,冯某×和她与一个男孩三人一起在村民李××家门前檐坎上扇扑克牌,冯某某抓住冯某×的领口将冯某×按倒在地上,捡起地上一块半截砖头在冯某×的头部拍打。2、证人冯某×证言,证实2011年1月27日,他到洋县X村冯某×(冯某×的姑父)家玩,下午3时许,他和冯某×、冯某×三人在一房檐下玩扑克牌游戏,一个绰号懒X的中年男人一把抓住冯某×的领口,把冯某×按倒在地上,从旁边砖堆上拾起一块半截砖头朝冯某×头部拍打,冯某×头上流血,双手护某头叫喊,他害怕,和冯某×离开现场。3、证人翟××证言,证实2011年1月27日下午3时30分,冯某×跑到她家说,在李××家门前,懒婆娘(即冯某某)用砖头把冯某×打得很严重,让其报警。她即向110、120拨打报警、急救电话。4、证人庞××证言,证实2010年10月,冯某某找她父亲冯某×让冯×给其安某工作,后来又多次到洋县交通局找冯×。冯××给冯某某说不要再去冯×单位找,以免影响工作。冯某某怀恨在心,多次到她家找事称她们给其下毒,让给其看病。2011年1月27日中午10时许,冯某某又到她家门前谩骂,并与她父亲冯某×发生纠纷,村干部把冯某某劝回家。下午3点半,她外孙冯某×在邻居李××家房檐下玩纸牌,冯某×过来告诉她,冯某×被冯某某打伤了。她到场发现冯某×头部流血,躺在地上。5、证人冯××证言,证实冯某某曾找到他侄子冯×,让冯×给其安某工作。冯×让他告诉冯某某,不准其再到冯×的单位去,以免影响工作。冯某某对他怀恨在心,到他家闹事称,他在其水缸里下了毒,并打伤他的外孙冯某×来报复他。6、证人冯×证实,证实冯某某曾两次到交通局找他让给安某工作,被他拒绝,后仍三番五次找他,无奈他让伯父冯××给冯某某办招呼,不准再来单位影响他的工作。后冯某某经常到冯××家闹事。7、证人白××、何××证言,证实冯某某的父母亲去世,妻子与其离婚,无子女。平时爱打麻将,游手好闲,其没有精神病史。8、案发现场勘查笔录、作案现场平面示意图、作案工具照片,证实2011年1月27日19时30分至20时40分,侦查人员会同村干部白××、何××对案发现场进行勘察。案发现场位于(略)李××住宅房前檐坎东端。在前檐坎东端与小房西墙相接角落堆放着砖头、石头等杂物。砖块上放有黑色皮鞋1双,长130.5cm竹竿1根。距小房西墙65cm、住宅房屋北墙65cm处可见一处55cm×42cm血泊,血液新鲜,部分呈流柱状延伸至檐坎下,血泊西可见放射状喷溅血迹。血泊东10cm处,有一25.5cm×12.5cm×5cm青色砖头上可见血迹,一17.5cm×12.5cm×5cm半截青色砖头上可见血迹,一32.5cm×24cm×5cm的不规则混凝土板块上可见血迹,混凝土板块一角破损与一小块混凝土呈分离状。血泊南20cm处,可见多张小扑克牌,距小房西墙x距住宅房北墙79cm处可见点状血迹,点状血迹西25cm处可见擦划血迹,并对现场遗留物品进行提取。侦查人员在黄安某出所对犯罪嫌疑人冯某某手上粘附的血迹进行提取。检查发现犯罪嫌疑人冯某某右脚上的棕色皮鞋鞋帮、鞋面上可见点状血迹。侦查人员拍摄现场照片60张。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3月15日,犯罪嫌疑人冯某某从侦查人员出示的6块砖块、6块混凝土板块中辨认出X号青色砖块、X号不规则凝土块为其击打被害人冯某×时使用的作案工具。10、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CT报告单,证实被害人冯某×受伤后,经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脑干损伤、蛛网膜下血肿、硬膜下血肿、脑内血肿、颅内集气、露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多处头皮裂伤、左侧眼睑皮肤裂伤。2、失某性休克。11、陕西省汉中市公安某法鉴定中心(陕)公(汉)鉴(法物)字【2011】X号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地面血迹、作案工具砖头上血迹、犯罪嫌疑人冯某某手上血迹是受害人冯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12、洋县公安某法鉴定中心(陕)公(洋)鉴(伤)字【2011】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冯某×伤情经鉴定,鉴定意见为:伤者冯某×外力致颅脑损伤(出现昏迷、偏瘫等症状)属重伤。13、陕西省汉中市公安某法鉴定中心(陕)公(汉)鉴(毒)字【2011】X号毒物检验报告,证实侦查人员将从犯罪嫌疑人冯某某家厨房水缸提取的x水样送汉中市公安某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论为:洋县公安某送检的冯某某家厨房水缸内水样中未检出常见有机磷类、拟除虫菊酯类、氨基甲酸酯类农药、安某、安某镇静类药物和常见鼠药毒鼠强成分。14、被告人冯某某户籍证明、陕西省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司鉴年字L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后公安某关委托陕西省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对冯某某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冯某某患有:妄想综合症,其2011年1月27日涉嫌作案时,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15、洋县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结算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证实,被害人冯某×手上后在洋县医院抢救治疗支医疗费1231元,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1日支医疗费x.34元、支门诊医疗费279.5元。16、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汉辉司所【2011】法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实被害人冯某×的伤残程度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伤者冯某×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脑干损伤,蛛网膜下血肿,硬膜下血肿,脑内血肿,现失某、失某、失某,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三级伤残;颅骨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害人冯某×支付鉴定费700元。17、被告人冯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1月27日16时16分,冯某某到洋县公安某黄安某出所投案称,当天下午,他在家中喝酒后出门,看见冯××的外孙冯某×和两个小孩在邻居李××门前玩耍,他从李××檐坎上拿了一砖块,过去抓住冯某×,用砖块在冯某×头部击打三下,冯某×倒地后,他又拿一块水泥板块在冯某×脸部、胸部各砸了一下,后将砖块、水泥板块丢弃在现场来派出所投案自首。又证实,近期他做饭使用的水味道不对,他认为是冯××往他的水缸里投了毒,就想打死冯××的外孙来报复冯某中。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认为他人不给其安某工作是冯××从中作梗,并怀疑冯××给其水缸投毒,案发前遇到被害人冯某×后,便产生打死被害人冯某×以报复冯××的念头,并持砖块、水泥板块在冯某×头部、胸部击打,致被告人冯某×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犯罪时为尚未完全丧失某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其应当负刑事责任,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对被告人的辩护某关于被告人为未遂犯,作案时患有妄想综合症,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某见予以采纳。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主张的被告人冯某某赔偿其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交通费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杀人(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月27日至2018年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冯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x.84元、住院期间护某4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30元、伤残赔偿金为x元、鉴定费700元,共计损失某x.84元,现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柳雅君

审判员杨睿

人民陪审员刘王成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某员王转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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