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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XX诉被告谢XX、谢XX赡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梁平县X镇。

委托代理人严俊光,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梁平县X镇。

被告谢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梁平县X镇。

原告谢XX诉被告谢XX、谢XX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雪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及委托代理人严俊光、被告谢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XX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第一被告在去年冬月就开始不给原告生活费,第二被告也给付了部分生活费,现我年事已高,要求二被告每月各支付原告生活费200.00元。

被告谢XX书面辩称,我以前给付了原告的生活费,也尽了赡养义务,近半年时间因原告喝酒后所做的事情等原因产生了矛盾,我才没有给付,只要原告戒了酒,就同意给付原告生活费。

被告谢XX辩称,原告的生活费应该付,但我经济条件差,同意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1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XX与妻子张XX生育了长子谢XX,次子谢XX,均已成人,张XX于1990年7月病逝。二被告长期在外务工,被告谢XX在今年春节时给付了原告400.00元,4月、5月又给付了原告300.00元。被告谢XX在2011年冬月以前对原告尽了赡养义务,后因家务琐事导致被告谢XX与原告谢XX产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各支付原告生活费200.00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原告婚生子,对原告应尽照顾其生活的义务,原告主张二被告尽赡养义务,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谢XX、谢XX从2012年6月起每月各给付原告谢XX赡养费200.00元。

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被告谢XX、谢XX各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游雪明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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