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王某甲、陈某某诉被告王某乙、王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死者王某裕之父)

被告陈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死者王某裕之母)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邓州市古城法律服务所工作。(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男,40岁,汉族,农民。(系王某乙之父)

法定代理人王某丁,女,38岁,汉族,农民。(系王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戊(钊),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己,男,39岁,汉族,农民。(系王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姜某某,女,38岁,汉族,农民。(系王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广东先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甲、陈某某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为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王某乙、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王某丁、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王某法定代理人姜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陈某某诉称,其子王某裕和二被告王某乙、王某一起玩耍时,被二被告所点燃的火烧死,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3万元。为此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邓州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死亡证明一份,证明王某裕在火灾事故中死去。

二、身份证二份和户口本复印件三份,证明二原告为其子王某裕的父母关系,王某裕生于X年X月X日。

三、邓州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询问笔录二份,证明二被告点火玩耍时发生火灾,致二原告之子王某裕被火烧死。

被告王某乙辩称,其和王某点火玩耍时致王某裕被火烧死属实,同意支付赔偿费1万元,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王某辩称:其和王某乙一起玩火致王某裕被火烧死属实,但王某乙拿的火机和蜡烛点的火,应负主要责任,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文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下午2时30分左右,二原告王某甲、陈某某之子王某裕和二被告王某乙、王某一起在屋外玩耍,王某乙到其住家拿的打火机和蜡烛,三个人一起到王某乙家西边、王某甲家南边的的包谷杆堆里玩,王某乙用打火机把蜡烛点燃后,就和王某共同玩火,王某裕也在一边玩耍,后燃着包谷杆堆里的包谷叶,燃起大火,被告王某和王某乙先后跑出火源,王某裕未跑出已被燃烧的包谷杆堆,被大火烧死,发生火灾事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未协商一致,二原告于2009年12月7日诉至本院,审理中,经多次调解,被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与二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同意赔偿二原告3万元,后二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丁只同意支付1万元,与二原告未达成调解意见,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二被告王某乙和王某与二原告之子王某裕共同在包谷杆堆里玩耍,被告王某乙拿的打火机和蜡烛与被告王某共同在包谷杆堆里玩火,燃起整个包谷杆堆发生火灾,致二原告之子王某裕被大火烧死属实,二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王某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王某裕年仅4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原告作为其监护人,理应尽到应尽的监护责任,却放任王某裕随二被告王某乙和王某(均为未成年人)一起到外边玩耍,而无人看管,对此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王某乙虽是未成年人,但其已年满10周某,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拿打火机和蜡烛与王某共同在易燃包谷杆堆里玩火,引发火灾,其虽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预见到该行为会引发的后果,又是引发火灾的火种(打火机)的持有者,对此火灾事故后果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某也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王某乙共同在易燃的包谷杆堆里玩火,引发火灾,对此后果的发生也应负一定的法律责任;应赔偿的费用有: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4807元/年×20年)、精神慰抚金3万,共计x元。被告王某乙承担该费用x元的45%即x.60元,因被告王某乙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王某乙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转由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王某丁承担,由王某丙、王某丁共同赔偿二原告王某甲、陈某某x.60元;被告王某承担该费用x的35%即x.80元,因二原告与其达成调解协议,由王某赔偿其3万元后当庭撤回对王某的诉讼请求,故此部分费用按双方协议处理,超出3万元的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其余的20%由二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王某丁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陈某某x.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被告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王某丁承担575元,二原告王某甲、陈某某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岑

审判员钱永臣

陪审员胡辛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袁秀丽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