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樊某,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及指定辩护人樊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韩某驾驶车牌号为鄂x的598路公交车,沿武汉市X区鹦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该车行至芳卉园小区X路口时,遇被害人王某某由西向东未走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由于被告人韩某未按照操作规范,超速驾驶,致其车身前部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碰撞,将被害人王某某撞伤。被害人王某某经送医院抢救,因严重颅脑损伤并发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被告人韩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在现场被公安人员带回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被害人家属已获得经济赔偿人民币200,000元,并对被告人韩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抓获、破案经过,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事故现场及车辆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法医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谅解书及被告人韩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案发后能及时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梁志顺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