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驻马店市鑫农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
原告赵某诉被告驻马店市鑫农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驻马店市鑫农牧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8年7月,被告因建设养猪场联系我为其开挖猪场土方工程,我自备挖土器械。经结算被告尚欠土方工程款6856元,被告给我出具的有欠条。我前后去要款20多次,花费交某300元,误工费1500元,利息700元。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欠款、交某、误工费、利息共计9356元。
被告驻马店市鑫农牧业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建养猪的猪棚时用赵某的挖掘机,由我方支付他工程款。原告提交某那份欠条是我们出具的,但是在原告施工过程中,我们给原告预支过钱,且原告没有按照我们要求施工,影响我们整个猪场建设了,所有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建养猪场的猪棚时,原告自备器械为被告开挖土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土方工程款6856元,并出具有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不支付,所以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交某、误工费、利息共计935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有关书证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被告欠原告土方工程款6856元,应当偿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某、误工费,由于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欠条未约定有欠款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驻马店市鑫农牧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6856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驻马店市鑫农牧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新力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建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