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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25岁

被告柏某某,男,26岁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0月20日典礼结婚,后于2009年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女孩柏某蕊。我与被告接触时间短,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个人财产归我所有,并要求被告返还我娘家借款800元。

被告柏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2、结婚证原件2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及原、被告结婚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和户口本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身份和婚生女柏某蕊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0月20典礼结婚,后于2009年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女孩柏某蕊。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诉称与被告因生活琐事打架生气,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原告请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蔺东晓

代理审判员蔡某锋

人民陪审员万学明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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