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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丁与被告谢某戊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丁,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住(略)。

被告谢某戊,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住(略),系原告之父。

原告谢某丁与被告谢某戊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启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87年购买醴陵市湘东市X街X号房屋,当时以被告的名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2003年由原告出资拆旧建新改建成四层,实际建筑面积为462.5平方米,同年4月16日原告委托被告办理该房屋房产证,被告仍然将该房屋登记为被告,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要求将上述房屋依法确认为原告。

被告辩某,该房屋确系由原告出资建造属实,同意将该房屋所有权确认为原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丁于2003年将醴陵市湘东市X街X号房屋拆旧建新,该房屋由原告出资并主持筹建,房屋建成后,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2003年4月16日原告委托其父被告谢某生办理该房屋房产证,被告谢某生将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谢某生,并从醴陵市房产管理局公示取得了醴房权证阳三办字第(略)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现原告要求确认其为该房屋所有权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被告谢某生同意确认位于湘东市X街X号房屋一栋(房产证号为醴房权证阳三办字第(略)号,实际建筑面积为462.5平方米)为原告谢某丁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谢某丁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蒋启良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文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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