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丁,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丁,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何某戊,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住(略)(系原告之子)。
被告何某己,男,38岁,汉族,醴陵市人,住(略)(系原告之子)。
被告何某庚,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住(略)(系原告之子)。
被告何某辛,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住(略)(系原告之女)。
被告何某壬,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醴陵市X乡X村X组某号(系原告之女)。
原告何某丁与被告何某戊、何某己、何某庚、何某辛、何某壬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蒋启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中东、人民陪审员张春来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某,其老伴邹伏珍于2010年2月6日死亡,由于自己无退休金和社保福利,且子女未尽赡养义务,生活困难,需将其位于醴陵市X路X巷X号X栋X室的住(略)((略)屋所有权证醴私字第X号,原地址为醴陵市瓜畲坪X号)变卖,以便安享晚年,但被告何某戊以其有继承其母(略)产为由阻拦,故诉某法院要求判决全部继承邹伏珍遗留(略)产权,有全权处理此(略)产的权利,本案的诉某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略)产为其母邹伏珍所有,要求依法分割邹伏珍遗留(略)产权。
被告何某己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同意原告全部继承邹伏珍遗留的(略)产。
被告何某庚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略)产为其母邹伏珍所有,同意原告全部继承邹伏珍遗留的(略)产。
被告何某辛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略)产为其母邹伏珍所有,同意原告全部继承邹伏珍遗留的(略)产。
被告何某壬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略)产为其母邹伏珍所有,同意原告全部继承邹伏珍遗留的(略)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丁之妻邹伏珍于2010年2月6日病故。因原告何某丁三年前患脑血栓中风,行动不便,原告责怪三儿二女(即五被告)对其照顾不周,欲将现居住的醴陵市X路X巷X号X栋X室的住(略)((略)屋所有权证醴私字第X号,原地址为醴陵市瓜畲坪X号)变卖,准备到敬老院安度晚年,被告何某戊以对其母邹伏珍遗留(略)产有继承权为由进行阻拦,原告何某丁于2011年4月28日诉某本院请求依法裁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何某戊、何某己、何某庚、何某辛、何某壬同意将已故母亲邹伏珍遗留(略)产权(座落在醴陵市X路X巷X号X栋X室(略)屋的一半)概由原告何某丁继承;
二、如果原告何某丁将上述(略)屋出售,则出售后的(略)款,原告何某丁自愿分给被告何某己、何某庚、何某辛、何某壬各x元;
三、被告何某戊自愿将应得的遗产继承份额折抵原告何某丁日后应由何某戊分担的生养死葬费用,其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某己、何某庚、何某辛、何某壬自愿负担。
案件受理费2750元,减半收取1375元,原告何某丁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蒋启良
审判员吴中东
人民陪审员张春来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文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