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
被告西安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刘XX。
委托代理人吴XX。
被告西安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组(以下简称XX村X组)。
负责人罗某X。
委托代理人王X。
委托代理人罗某X。
原告罗某诉某告XX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XX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XX村X组委托代理人王X、罗某X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其父母是灞桥区X村X组村民,自己出生后户口落在XX村X村里分得土地,2008年与城镇居民田XX登记结某。田XX是非农户口,自己户口无法迁出仍在XX村X组。2010年3月XX村X组土地被征用,给每人分配7700元,但拒绝给原告分配,现诉某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征地分配款7700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XX村X组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但辩称,2010年3月15日一组土地被西安市X区XX街道办事处征用,每亩地征地款x元,村组把x元分为两部分,其中x元按地分配,原告在村分有承包土地,按地所分的分配款原告已经领取,另x元按人分配,每人分7700元,原告属于嫁城女,按村组制定的分配方案不能享受分配,故不同意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系被告XX村X村民,出生后户口落在XX村X组,且分有承包地。2008年9月10日原告与城镇居民田XX登记结某后,户口仍在XX村X组。2010年3月15日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征用XX村X组按人每人分配7700元,但以经村X村民代表通过的分配方案决定对本村出嫁姑娘不予分配为由,未给原告分配。嗣后原告诉某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征地分配款7700元。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结某、公告、领款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出生后户口即落在XX村X组,2008年9月10日与城镇居民田XX登记结某,因客观原因,户口无法迁走,现仍为XX村X村民,故原告应享有与本村村民同等收益分配的权益。被告村组决议嫁城姑娘不能享受分配的决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村X组是基层的群众集体组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作为分配款项的支配者,应依法承担给付原告分配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XX村X组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西安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罗某征地分配款7700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要求被告西安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委会给付征地分配款的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退付原告25元,另25元由被告西安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组承担,并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磊
二0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