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高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力,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宁,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力、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1990年1月1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女儿陈XX17岁,儿子陈XX15岁。原、被告虽结婚多年,经常因琐事争吵,特别是近年来矛盾不断升级,2006年双方开始分居。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夫妻关系,2、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刘某某辩称:1、同意离婚,2、婚生女陈XX随我生活,婚生子陈XX随原告生活,3、因原告犯重婚罪,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4、原告伪造债务,要求财产对原告不分或少分。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2009)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夫妻双方尚有外欠款25万元及利息5万元,诉讼费2525元;1-2,(2009)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夫妻双方尚有欠款6.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1425元;1-3,证人常滨证明一份,证明夫妻双方尚欠外债10万元。2-1同第一组证据,证明《协议书》中的“没有外欠账,同时不欠任何人分文款项”是不真实的;2-2,周口市第一高级中学(以下简称周口一高)证明一份、证人周玉协议书一份光证言,证明周口一高门面房的购买不真实,周口一高门面房是租赁关系,原告已把该门面房的租赁收益权在2007年以15万元转让给周玉光;2-3,压路机购买发票一份、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购买压路机不真实,压路机是王某某的,原告只是租赁王某某的压路机;2-4,王某力、苏泽阳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证据2-1协议书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是被告事先打好的,逼迫原告所签;2-5,房屋所有权档案一套14页,证明被告已于2007年以非法手段将夫妻共同财产转卖到女儿陈XX名下,并且该财产也没在《协议书》中体现,同时证明被告在离婚期间转移财产,建议法院对被告少分或不分。3-1,周口市拆迁安置处证明,证明在关帝庙房屋拆迁时,所得x元房屋拆迁补偿金属是陈某某之母张玉梅所有,陈某某代领。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1、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欠款是陈某某个人债务,借款时被告不知情,且未用于家庭开支;2、以上债权不存在,2008年5月19日双方签订有协议书一份,明确了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3、6.5万元的欠款是在协议之后借的。对证据1-3因证人未到庭,不予质证。证据2-1不能证明协议书不真实;对证据2-2有异议认为,该房屋租赁期限长达50年,名为租赁,实为买卖;该房屋转租时,被告不知情。对证据2-3的异议为:原告是通过邵东寒找证人买的压路机,且证人与朱永华有亲属关系,证人否认与邵东寒、朱永华认识,有作伪证嫌疑。对证据2-4的异议为:1、被告不认识苏泽阳,证言内容不真实,不能说明事实;2、协议书是双方协商的结果,是被告让步的情况下才签的。有出警纪录,证明该协议是在原告殴打被告后,经派出所调解,双方所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2-5的异议为:协议书是对能产生效益的财产作的说明,即对产生效益的财产进行分配和分割,原告的举证不能推翻协议书内容。对证据2-6的异议为:不能证明被告非法转移财产,我们签有协议,是原告自愿将房产给儿子、女儿。对证据3-1的异议为:该证明不真实。代领是一种委托行为,被拆迁人应为张玉梅,而被拆迁人显示为陈某某,从协议、结算单上看不出来陈某某是代领人。
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x元的依据。2,2008年5月19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大部分共同财产,且无外欠账。3,商品房预购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大庆路购房屋一间。4,收条、合同、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大庆路购买仓库四间。5,收款收据、合同各一份,证明在交通路中段南侧购有门面房一间。6,拆迁结算单、估价分户报告、协商结果表共计6份,证明婚后财产拆迁补偿26万元在原告手中。7,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购买周口一高门面房一间。8,证人卞某证言,证明原、被告家庭投资20万元股金,已退给原告,在原告手中。9,协议一份,证明卖给陈XX房屋的原因。10,报警记录三份,证明陈某某殴打刘某某。11,邵东寒、郑永光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购买王某某的压路机是证人邵东寒牵的线;郑永光证明压路机是原告买的,自己给原告开过压路机。12,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婚姻存续期间原告让其姐转移财产。
原告陈某某对被告刘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为:《婚姻法》并未有精神赔偿的规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共同财产数额以及有无债权债务有异议。对证据3、4、5被告不予质证。对证据6的异议为:分户报告单、协商结果表是复印件,且无核对章,不予质证;拆迁事实存在,但原告仅占一小部分x元,x元是原告母亲的,原告只是代领。对证据7的异议为:该证据系间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对证据8的异议为:证人说原告的股金应当退完了,他只是推测,因为他说他本人退完了。该证言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9的异议为:该协议不是正常协议书,内容不是原告所写。签名不是正常情况下所写,即使协议书是真实的,仍然要向房产局提供原告的具体委托,才能将房子转给其子女。对证据10的异议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并且没有照片佐证。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原告被刑拘后,该门市部有刘某某控制,至于仓库内财产是否缺少无法考证。报案记录是否真实不能确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2-2、3-1,被告提供的证据1、3、4、5、8、10、11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6部分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庭审质证、认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0年1月1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大女儿陈XX,X年X月X日出生。儿子陈XX,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月20日,原告被川汇区人民法院以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交通路中段周口市X路局南侧集资九号综合楼由西向东所第十三间门面房使用权一间,面积7.93平方米;位于周口市X路X路西东建材旅社院内仓库四间,从东往西数第五、六门,面积约224.26平方米,地号:x,产权证号:x;位于周口市X路X路西东建材旅社大门南侧第五间底商门面房一间,包括楼上楼下,地号:x;位于周口市X路南段临货场路李庄家属拐角楼从东数第五、六两间门面房,面积约90平方米,地号:x,产权证号:x;豫x号丰田轿车一辆;豫x号北京现代轿车一辆;柳州五菱汽车一辆;压路机一辆;红光商行;2001年1月18日,原告陈某某分别从周口市金冠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领取x.23元、x.77元,其中x.23元是原告陈某光代其母亲张玉梅领取的房屋拆迁款。2006年4月份,原告陈某某投资上海中河货运股份有限公司x元的股金,后公司将股金x元退还给原告。2007年6月7日,原告陈某某把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周口市X路中段一高家属院门面房的租赁收益权转让给周玉光,并收取转让费x元。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有:欠靳海廷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已与二子女协商,儿子陈XX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女儿陈XX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在一起生活,被法院认定构成重婚罪,对夫妻感情破裂存在过错,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的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割或承担。欠债权人靳海廷x元,已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依法应归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将其欠杨保来的x元欠款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扣除,因被告已对(2009)川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申请再审,再审正在诉讼中,待再审审结认定欠款事实后,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被告对一高门面房已转租给案外人周玉光有异议,主张该房屋转租时被告不知情,由于该争议涉及周玉光的权利,因此如果被告主张原告与周玉光之间的转让行为无效,可另行提起诉讼。根据原、被告意愿,本院主持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竞价,以出价的高低来确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归属,由取得财产的一方应补偿对方相应的差价款。压路机及红光商行的价值,依据原、被告所签协议中约定的价格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三十九第一款、第四十六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陈XX由原告陈某某直接抚养,婚生女陈XX由被告刘某某直接抚养。
三、原告陈某某赔偿被告刘某某精神损失费x元。
四、家庭共有财产:位于周口市X路X路西东建材旅社大门南侧的第五间底商门面房一间,包括楼上楼下,地号:x;位于周口市X路南段临货场路李庄家属拐角楼从东数第五、六两间门面房,面积约90平方米,地号:x,产权证号:x;豫x号丰田轿车一辆;豫x号北京现代轿车一辆;红光商行归原告陈某某所有。
五、家庭共有财产:位于周口市X路X路西东建材旅社院内的仓库四间,从东往西数第五、六门,面积约224.26平方米,地号:x,产权证号:x;压路机一辆;柳州五菱汽车一辆归被告刘某某所有。
六、家庭共有财产:位于交通路中段周口市X路局南侧集资九号综合楼由西向东数第十三间门面房一间,面积7.93平方米的使用权归被告刘某某。
七、欠靳海廷x元及利息由原告陈某某偿还。
八、原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刘某某x.39元(已扣除欠靳海廷的x元债务及原告陈某某应赔偿被告刘某某的x元精神损失费)。
案件受理费9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原、被告各负担7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米宏伟
审判员:郭燕
审判员:马殿力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