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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吴XX、梁XX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韩庄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手续,1991年2月19日,原、被告婚生长子吴某冬。2001年1月29日婚生次子吴某乐。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于2000年到驻马某市务工。2005年9月被告到新疆务工,被告在新疆务工期间与一位四川籍男子关系暧昧。2006年2月原告将被告从新疆带回老家。2006年6月被告又到新疆同四川籍男子私奔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婚前财产瓦房三间、门楼二间,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告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次子吴某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200元;3、依法分割家庭财产。

被告马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韩庄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2月19日,原、被告婚生长子吴某冬。2001年1月29日婚生次子吴某乐。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吴某某于2000年到驻马某市务工。2005年9月被告马某某到新疆务工,2006年2月原告将被告从新疆带回老家。2007年2月被告又到新疆至今。原告婚前财产瓦房三间、门楼二间,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打架。2007年2月,被告外出至今,至原告提出离婚诉讼时止,双方分居已达三年。被告不给原告音信,不尽家庭义务,已以自己的实际行动表明了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意愿,据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次子吴某乐在被告外出期间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已形成了较为稳固的生活环境,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以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必要的子女抚育费;原、被告对婚前财产归属无约定,应归各自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次子吴某乐由原告吴某某抚养。被告马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120元。从2010年5月1日起至子女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十二月三十日付清当年的子女抚育费总额。

三、原告婚前财产瓦房三间、门楼二间归原告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生效后的二年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冯原

人民陪审员柴治邦

人民陪审员郭新建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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