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1962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1978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女婿)。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郭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某Ny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郭某出生一岁左右,其父亲因病去世。原告付某某含辛茹苦把被告抚养成人,给被告修建五间瓦房,并为被告娶妻生子。但被告却不念原告的养育之恩,不但不报答、善待原告,还变本加利虐待、殴打原告。自1980年开始,原告就独自一人住在被告院子里的危房内,原告自吃自住,被告不管不问。就在原告这种窘境的情况下,被告却更加不孝,将原告居住的一间房屋扒掉,导致原告现无栖身之地,无家可归,生活陷入绝境。由于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被告郭某对原告付某某履行赡养义务;2、被告返还原告卖羊钱1000元、征地款2000元;3、被告为原告提供住房。
被告郭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并没有打骂过原告,更没有扒掉原告的房屋。原告的卖羊钱1000元在被告儿子结婚时,原告已作为礼金赠送被告儿子。原告的征地款2000元被告现用于购买四轮农用拖拉机。被告同意每年给付某告赡养费600元,为原告翻建住房,耕种原告责任田(收益归被告所有)。并愿与原告女儿平均分担原告以后的医疗费。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某婚后共生育二个子女,儿子郭某即本案被告,女儿郭某荣,现已结婚另住。1959年,原告付某某丈夫因病去世。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耕种原告的责任田(收益归被告所有)。2005年被告儿子结婚后,原告独自居住在座落于被告郭某院内原告付某某的二间瓦房内,至今单独生活。2008年被告郭某借用原告付某某征地款2000元用于购买四轮农用拖拉机。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夫妻二人常因生活习惯不同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原、被告母子关系出现不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赡养纠纷。孝敬父母、尊老、敬老、养老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当父母生活困难时,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作为有赡养、扶助能力的成年子女均应主动尽自己的义务,决不能把赡养老人视为生活的累赘,每一位子女都应该用自己的实际行动为自己的后代树立榜样,尽到作为子女的最基本的义务。以爱老、尊老、敬老、养老为荣,以忘老、厌老、虐老、弃老为耻。原告付某某现年老体弱,被告郭某应该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给原告付某某以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某养费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付某某每月生活费的数额为253.6元(上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12月)。考虑到被告郭某家庭成员中多人患病,家庭经济状况困难,被告郭某每月支付某告付某某赡养费1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卖羊钱1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付某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征地款2000元,理由正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住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低劣的房屋。”本案原告现有自己的住房,从房屋的实际状况看,待房屋需要维修时,被告应负责为原告维修住房。根据上述分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自2010年5月1日起每月给付某告付某某赡养费100元,于每年的7月30前付某当年的生活费总额。
二、被告郭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付某某征地款2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及实际支出费用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生效后的二年内。
审判员蔡某Ny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