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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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江某某犯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某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某省南昌县人,硕士研究生学历,原系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局长、管委会主任助理;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2009年4月28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江某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某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某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某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某在担任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局长和管委会主任助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6人所送财物共计人民币101.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2年至2006年期间,为了感谢被告人江某某对南昌鼎迅实业有限公司、南昌鼎迅生态科技工业城发展有限公司在拆迁、土地平整等方面的帮助和关照,公司总经理XXX分多次送给江某某共计80万元。

2、2002年至2005年期间,个体建筑商XXX为了感谢被告人江某某对其承建的开发区青岚水渠工程和科技路排水工程在征地、迁坟、支付工程款等方面的帮助和关照,在每年的春节、端午节和中秋节送给江某某共计3.6万元。

3、2002年至2005年期间,个体建筑商XXX为了感谢被告人江某某推荐其承建天宝大道道路工程和领取工程款、返还保证金等方面的帮助和关照,先后送给江某某共计12万元。

4、2002年至2005年期间,江某世纪风情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XX为了感谢被告人江某某对其承建庐山南大道舍里甲—枫林大街段拓宽工程在解决道路清障、村民阻挠施工、电信管线等方面的帮助和关照,在每年的春节、端午节和中秋节送给江某某共计3.6万元。

5、2006年期间,江某南天控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XXX分4次共计送给被告人江某某6000元和洪客隆商场购物券4000元,以感谢江某某对其公司开发的南天阳光房地产项目在办理项目规划手续、拆迁农房方面给予的关照和支持。

6、2003年春节、国庆节、中秋节和2004年元旦和春节期间,上海振澄公司总经理XXX为感谢被告人江某某对其公司承建的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物华大道、麦庐大道、枫林大道延伸段、双港大道等给水管道铺设工程项目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协调及支付工程款上的帮助和关照,共送给江某某1.1万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及扣押物品清单,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01.3万元,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收受XXX等人送的钱财101.3万元不持异议。但辩称:1、其为南昌鼎迅公司等提供的帮助、关照都是正常的工作;2、其过节收的钱是正常的人情往来。

其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江某某在正常的工作范围内为他人提供服务而收受的钱财是违纪行为,不是受贿;2、被告人江某某收受南昌鼎迅公司80万元是因江某某为该公司提供过规划、投资评估等服务;收受x万元是介绍工程的中介费;3、被告人江某某收受他人过节时送的钱属于正常的人情往来;4、被告人江某某具有自愿认罪、悔罪、全部退赃、坦白部分受贿事实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江某某在担任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局长和管委会主任助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XXX等6人所送财物共计人民币101.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2年2月,南昌鼎迅实业有限公司、南昌鼎迅生态科技工业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鼎迅公司)在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开发建设基础设施及丁香工业园工程建设等项目。2003年,南昌鼎迅公司因拆迁过程中遇到村民阻扰,应该公司总经理XXX要求,被告人江某某向蛟桥镇副镇长XXX打招呼,要求其配合拆迁,后来拆迁工作得以顺利进行。同年,南昌鼎迅公司的工业园土地平整工作进度缓慢,应XXX要求,江某某向负责土地平整工作的昌北投资公司经理XXX打招呼,要求其加紧对鼎迅工业园的土地平整工作,使工业园的土地平整顺利进行。2003年至2005年期间,南昌鼎迅公司工业园的规划建设办理的审批手续,均由江某某经手签署同意。为了感谢江某某对南昌鼎迅公司的帮助和关照,XXX分多次送给被告人江某某共计80万元。具体如下:

1、2002年至2006年的春节、端午节和中秋节,XXX每节都送给江某某1万元,共计15万元。

2、2003年7月的一天,XXX约江某某在滨江某园附近的赣江某见面,在XXX的车上,XXX送给江某某20万元。

3、2004年年底的一天,XXX约江某某在滨江某园附近见面,在XXX的车上,XXX送给江某某4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XXX的证言,证实2002年至2006年期间,为了感谢被告人江某某对南昌鼎迅公司在拆迁、土地平整等方面的帮助和关照,其多次送钱给江某某,共计80万元的事实。

(2)证人XXX的证言,证实上海鼎迅公司在南昌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由XXX负责,管理费用也是由XXX把关。其公司在南昌经开区有什么事情大多是和江某某联系,请他帮忙协调处理。大概在2003年和2004年的时候,XXX说过他花了两笔较大的开支,一笔是20万元左右,一笔是40余万元。

(3)证人XXX的证言,证实在2003年的时候,时任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局长的江某某说南昌鼎迅公司的鼎迅工业园土地平整工程进度一直比较缓慢,要他去督促一下鼎迅工业园土地平整工程的进度。后来他要求施工方加快了土地平整工程施工,使土地平整工程尽快得以完工。

(4)证人XXX的证言,证实大概在2003年的时候,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要求我们蛟桥镇政府负责征地,拆迁南昌鼎迅公司用地的附着物。因在拆迁过程中遇到了村民的阻扰,拆迁工作一直缓慢。当时任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局长的江某某找过他,要他做好村民的思想工作,把拆迁工作尽快落实好。之后经过镇、村干部的努力,南昌鼎迅公司的用地附着物拆迁工作顺利进行并拆迁完毕。

(5)证人XXX的证言,证实南昌鼎迅生态科技工业城项目的审批均是由其所在规划局的相关部门审查后报局长江某某审批同意后,报管委会批示的。

(6)证人XX的证言,证实大概在2004年上半年左右,XXX向公司借支过20万元,这笔钱是从他保管的公司库存现金里提出来交给XXX的。2004年11月份,XXX找XXX,要他开现金支票借现金。之后,他们就按XXX要求的金额和银行预约,分两次提取了现金共49万元交给了XXX。

(7)证人XXX的证言,证实大概在2004年上半年的时候,XXX曾向公司借支过20万元,这笔钱是由公司出纳XX在公司的库存现金里提出来给XXX的。2004年11月份,XXX总经理和他打招呼说要借现金,他就按X总要求的金额和银行预约,两次提取了现金共49万元交给公司出纳XX,之后由XX转交给XXX总经理。

(8)证人XXX的证言,证实滨江某园的住房是2003年购买的。她只是签了一下按揭合同,交首付款是江某某具体经办的,交按揭款的银行存折是以江某某的名义开户的,房价大概是每平方3000多元钱,后已交清房款,是江某某去办的。江某某交的房款资金来源她不清楚。

(9)企业信息、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抄告单、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实南昌鼎迅实业有限公司、南昌鼎迅生态科技工业城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2月25日,落户于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某湖双岭路。

(10)南昌鼎迅生态科技工业城发展有限公司关于规划道路、管线及防洪沟建设的报告、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关于规划道路、管线及防洪沟建设的意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公文处理单,证实南昌鼎迅生态科技工业城发展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向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提出关于规划道路、管线、及防洪沟建设的要求。

(11)南昌鼎迅生态科技工业城发展有限公司记帐凭证、现金支票存根,证实2004年11月5日、10日苏文先后在公司帐上提取9万元和40万元。

(12)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销售发票,证实被告人江某某于2003年6月在红谷滩滨江某园购买商品房一套,价值x元。

(13)被告人江某某对收受x万元的事实予以了供认。

(二)2002年8-11月间,个体建筑商XXX经过被告人江某某同意,以江某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开发区委管会下属昌北投资公司签订合同,分别承建了开发区青岚水渠工程和科技路排水工程。在青岚水渠工程施工过程中,江某某为XXX协调解决了征地、迁坟及下罗村村民到施工现场聚众闹事等问题。在支付工程款时,江某某也给予XXX关照,每次都会在工程付款审批表上签字同意支付。

为了感谢被告人江某某的帮助和关照,在2002年至2005年每年的春节、端午节和中秋节期间,XXX都送给江某某3000元,共计3.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XXX的证言,证实2002年至2005年期间,为了感谢被告人江某某对其承建的开发区青岚水渠工程和科技路排水工程在征地、迁坟、支付工程款等方面的帮助和关照,在每年的春节、端午节和中秋节送给江某某共计3.6万元的事实。

(2)江某省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证实该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情况。

(3)江某省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7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证实2002年其公司在经开区承建的青岚水渠工程、科技路排水工程都是由其公司内部聘用人员XXX进行内部总承包的,工程款已支付给XXX的事实。

(4)青岚水渠工程、科技路排水工程合同呈批表及合同协议、工程结算付款审批表及批复、工程款进账单,证实在工程审批环节均由被告人江某某签署了同意的意见。

(5)被告人江某某对收受XXX3.6万元的事实予以了供认。

(三)2001年3月15日,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一建)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合同,全额垫资在开发区承建了天宝大道道路工程,工程款支付方式是以地换路。后由于市一建没有足够的资金垫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被告人江某某得知情况后,代表开发区管委会要求市一建加快施工进度,市一建表示愿意找有垫资能力的人合作将工程做完,江某某便向市一建推荐了个体建筑商XXX。2001年11月20日,XXX以市一建的名义与南昌市昌北投资公司重新签订了天宝大道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同时工程款支付方式变更为支付现金。合同签订后,XXX以市一建的名义向开发区财政交纳了2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施工期间,XXX在领取天宝大道工程款的过程中,先后多次找江某某帮忙,请江某某及时批准同意支付工程款;江某某都会在工程付款审批表上签字同意XXX领取工程款。此外,该工程完工后,XXX找到江某某,请其帮忙退回2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之后,江某某签字同意了将20万元履约保证金退回给XXX。

XXX为感谢江某某在该工程中的关照和帮助,先后11次送给江某某共计12万元。具体如下:

1、2002年4、5月的样子,在本市枫林大道附近范新麟的车上,XXX送给被告人江某某1万元。

2、2002年底,在本市庐山南大道江某某家附近,XXX送给被告人江某某1万元。

3、2003年端午节前、中秋节前和年底前,在本市庐山南大道江某某家附近,XXX都送给被告人江某某1万元,共计3万元。

4、2004年端午节前和中秋节前,在本市庐山南大道江某某家附近,XXX都送给被告人江某某1万元,共计2万元。

5、2004年底,在本市庐山南大道江某某家附近,XXX送给被告人江某某2万元。

6、2005年端午节前、中秋节前和年底前,在本市经开区附近,XXX都送给被告人江某某1万元,共计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XXX的证言,证实2002年至2005年期间,为了感谢被告人江某某推荐其承建天宝大道道路工程和领取工程款、返还保证金等方面的帮助和关照,先后送给江某某共计12万元的事实。

(2)证人XXX的证言,证实2002年左右,由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接的天宝路建设工程因为缺乏资金,施工不到一半就停工了。南昌市委和开发区的领导非常重视,要求施工方加快工程进度,使工程尽快完工。他就交待时任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局长江某某督促该工程加快施工的进度。事后,江某某汇报说天宝路X路建设工程经协商可以复工,由于原来是经济技术开发区与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这次经协商后,由南昌市昌北投资公司与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重新签订了施工合同。之后,天宝路X路建设工程开工并最终完工。

(3)证人XXX的证言,证实其公司承接天宝路建设工程因为缺乏资金,施工不到一半就停工;后经江某某介绍XXX以其公司名义继续承接剩余工程,XXX向其公司缴纳管理费的事实。

(4)南昌市昌北投资公司、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企业信息,证实上述二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情况。

(5)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XXX以其公司名义承接了天宝路建设的剩余工程,工程款已由该公司支付给XXX的事实。

(6)天宝路建设工程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的相关书证,证实天宝路建设工程由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和工程款支付的情况。

(7)20万元押金退还的工程付款审批表、转账凭证,证实经被告人江某某等同意,20万元工程押金退还给XXX的事实。

(8)被告人江某某对收受x万元的事实予以了供认。

(四)2001年11月24日,江某世纪风情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XX以南昌市市政建设公司的名义,与南昌市昌北投资公司签订庐山南大道舍里甲—枫林大街段拓宽工程。在该工程的施工过程中,XX多次找被告人江某某帮忙解决道路清障、村民阻挠施工、电信管线等问题;江某某则出面找到时任蛟桥镇书记的XXX和镇长XXX等人,帮助XX解决了上述问题。工程结束后,在支付工程款时,江某某对XX也给予了支持和关照,每次都会在工程付款审批表上签字同意。

为了感谢江某某的帮助和关照,在2002年至2005年每年的春节、端午节和中秋节期间,XX都在江某办公室送给其3000元,共计3.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XX的证言,证实2002年至2005年期间,其为了感谢被告人江某某对其承建庐山南大道舍里甲—枫林大街段拓宽工程在解决道路清障、村民阻挠施工、电信管线等方面的帮助和关照,在每年的春节、端午节和中秋节送给江某某共计3.6万元的事实。

(2)证人XXX、XXX的证言,证实庐山南大道改扩建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村民阻工,江某某曾与蛟桥镇协调,做了村民的思想工作,使工程得以顺利进行。

(3)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公文处理单复印件一份,证实2001年11月24日,南昌市市政建设公司(实为王敬)与南昌市昌北投资公司(经开区管委会下属公司)协议由南昌市市政公司承包庐山南大道(舍里甲-枫林大街)拓宽工程,工程价款约1200万元。此合同由江某某签字报经开区管委会领导同意后签署。

(4)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批复复印件3份(昌北财基字(2003)05,07,X号)、南昌市昌北投资公司工程付款审批表复印件8份、银行进账单复印件6份,证实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就庐山南大道拓宽(舍里甲-枫林大街)工批复工程决算为x.18元,昌北投资公司分数次支付了工程款,在工程付款审批表上均有江某某签署的同意意见。

(5)被告人江某某对收受XX3.6万元的事实予以了供认。

(五)2006年4月,江某南天控股有限公司以挂牌交易的形式,在开发区广兰大道以西、黄某湖西路以南购买500多亩土地开发南天阳光房地产项目。在办理项目规划手续的过程中,被告人江某某给江某南天控股有限公司给予了关照和支持。此外,为解决该公司购卖土地的拆迁农房问题,江某某安排规建局拆迁办的工作人员,并出面找蛟桥镇的纪检书记XX到拆迁现场参与协调拆迁,使拆迁工作顺利完成。为表示感谢,该公司副总经理XXX在2006年期间,分4次共计送给江某某6000元和洪客隆商场购物券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XXX的证言,证实2006年期间,其分4次共计送给被告人江某某6000元和洪客隆商场购物券4000元,以感谢江某某对其公司开发的南天阳光房地产项目在办理项目规划手续、拆迁农房方面给予的关照和支持。

(2)证人XX的证言,证实2006年南天控股公司在蛟桥镇开发“南天阳光”房地产项目时遇到拆迁的阻力,当时经开区规建局要求协调该土地拆迁工作,他代表蛟桥镇配合完成了土地的拆迁工作。

(3)经开区工商局提供的企业信息表一份、南天公司提供的南昌市地产交易中心成交确认书复印件一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份、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各一份,证实江某南天控股有限公司于2006年购买了经开区广兰大道以西、黄某湖西路以南的一块约500亩的土地用于开发“南天阳光”楼盘,并已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土地使用权并以该土地办理了抵押借款。

(4)被告人江某某对收受x元和洪客隆商场购物券4000元的事实予以了供认。

(六)2003年,上海振澄公司承建了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物华大道、麦庐大道、枫林大道延伸段、双港大道等给水管道铺设工程项目,该公司总经理XXX为感谢被告人江某某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协调及支付工程款上的帮助和关照,于2003年春节、国庆节前一天在江某某办公室各送2000元给江某某,2003年中秋节在江某某办公室送了3000元给江某某;2004年元旦和春节,在江某某办公室各送了2000元给江某某,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XXX的证言,证实2003年春节、国庆节、中秋节和2004年元旦和春节期间,其为感谢被告人江某某对其公司承建的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物华大道、麦庐大道、枫林大道延伸段、双港大道等给水管道铺设工程项目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协调及支付工程款上的帮助和关照,共送给江某某1.1万元的事实。

(2)南昌经开区管委会办公室出具的进区协议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及合同呈批表,证实南昌经开区管委会与上海振澄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按协议振澄公司受让土地190亩左右,振澄公司垫资承接了物华大道、麦庐大道、枫林大道延伸段、双港大道、规划一路、天宝路、七字路、青岚大道、林科西路、绿园路、双港大道延伸段的给水管道工程,在报管委会领导批准的合同呈批表上均有江某某的同意报批意见。

(3)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的工程结算批复复印件11份、付款审批表复印件9份及相应银行凭证,证实南昌经开区就上海振澄公司承接的上述工程结算做出批复,因工程款超过协议垫资额,经开区多次向上海振澄实业有限公司付工程款。

(4)上海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关于上海振澄实业有限公司工商资料,证明上海振澄实业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为XXX,注册资本为500万元。

(5)被告人江某某对收受XXX1.1万元的事实予以了供认。

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了以下经质证、本院确认的证据:

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江某某系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某省南昌县人。

2、中共南昌经开区委“关于XXX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证实2001年12月被告人江某某被任命为区规划建设局局长。

3、中共南昌经开区委“关于江某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证实2005年7月被告人江某某被任命为区管委会主任助理。

4、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关于江某某等同志的任职通知”,证实2008年12月被告人江某某被任命为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5、罚收财物暂扣单、现金进帐单,证实检察机关暂扣被告人江某某涉案赃款x.86元。

6、南昌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市纪委在找被告人江某某谈话前已掌握其收受x万元的事实;其它的受贿事实系其主动交代。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江某某收受南昌鼎迅公司80万元是因江某某为该公司提供过规划、投资评估等服务;收受x万元是介绍工程的中介费。经查,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南昌鼎迅公司送给被告人江某某80万元是为了感谢江某某对其公司在拆迁、土地平整等方面的帮助和关照。XXX送给被告人江某某12万元是为了感谢江某某推荐其承建天宝大道道路工程和领取工程款、返还保证金等方面的帮助和关照。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江某某具有自愿认罪、悔罪、全部退赃、坦白部分受贿事实的情节,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01.3万元,已构成受贿罪。江某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江某某提出其为南昌鼎迅公司等提供的帮助、关照都是正常的工作和过节收的钱是正常的人情往来;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江某某在正常的工作范围内为他人提供服务而收受的钱财是违纪行为,不是受贿及江某某过节时收受他人的钱财属于正常人情往来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江某某在担任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局长和管委会主任助理期间,为南昌鼎迅公司等提供帮助、关照,均与其职权行为有关联,其据此收受他人的财物,亦包括过节收受他人的钱财,均构成受贿罪。而其行为是否正当,并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被告人江某某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被告人江某某自愿认罪、全部退赃和坦白部分受贿事实,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江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2020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伟杰

审判员殷国富

审判员周兵

二O一0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万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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