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2010年5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8月17日经铜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0年9月3日由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兰菊玲、窦凯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其公司的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822公里+100米弯道处时,因超越前方车辆驶入道路西侧,与相向行驶的XXX驾驶的陕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XXX及乘车人XXX、XXX、XXX受伤,XXX经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XXX、XXX的伤情经鉴定属轻伤范围,XXX的伤情经鉴定属轻微伤范围,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贾某某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车辆,超限速行驶,弯道超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贾某某及车主赔偿受害人XXX经济损失6000元,XXX经济损失经济损失x元,XXX经济损失x元。其行为得到了受害人XXX、X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110报警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及死亡医学证明、尸检报告,伤情鉴定书,车检报告,民事赔偿调解笔录、领条及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车辆,超限速行驶,弯道超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报警且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其犯罪,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与车主主动赔偿受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了部分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宋保存
审判员蔡淑芳
审判员周庆臣
二O一一年一月日
书记员张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