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XX,男,1981年3月16日。
委托代理人油某某。
被告古X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河南万里集团焦作天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原告熊XX诉被告古XX、河南万里集团焦作天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XX的委托代理人油某某,被告古XX、被告河南万里集团焦作天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河南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XX诉称:2008年8月8日,原告驾驶鲁R-UX号三轮汽车由北向南正常行驶,当行驶到222省道濮阳县X村时,被被告古XX雇佣司机薛文利驾驶的豫H-x豫HF336(挂)货车撞翻,造成两车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8月18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阳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文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随被送到濮阳县第三人民医院救治,伤情严重,当天又转院到河南省濮阳市红十字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头外伤综合症,2、多处皮肤撕裂伤,3、左胫骨远端骨折(左内踝骨折),4、左腓骨骨折,5、左足舟骨骨折,住院94天,花去医疗费x余元。在住院期间,被告古XX仅支付原告现金x元。后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豫H-x豫HF336(挂)货车由被告古XX经营管理,薛文利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天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同时,豫H-x(发动机号1507Lx)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后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司法鉴定费、后期治疗费、车损费、定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1元,扣除已付x元,被告仍再赔偿x.1元。
被告古XX、万里运输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我公司属于主题错误,对此濮阳县法院(2009)X号民事裁定书已经依法确认,我公司是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同时确认了实际车主为古XX,并依法驳回了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依据一事不二理的原则,在审理阶段发现原告起诉主题错误,应当再次裁定驳回起诉。2、原告的诉请不明确,不具体,按照当庭原告提交的各项诉讼请求的赔偿标准及计算方法,其中第4项误工费、第5项护理费、第6项交通费和住宿费、第7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所涉及的营养费算标准均超出法定标准。第9项后续治疗费、第10项精神抚慰金依法不应支持,第1项医疗费和第10项车辆损失费,我们将根据在庭审中根据原告的举证,进一步明确答辩意见。原告诉请的符合法律标准的赔偿请求,可以依法在古XX投保的主、挂车交强险中得到赔偿。古XX不应在承担赔偿责任,古XX在该次事故发生后,古XX已经替保险公司垫付了x元,这x元应当在原告应得的交强险的赔偿款范围内扣除。
被告人民财险河南分公司、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认定书我们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显示薛文利驾驶豫x号重型货车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产生本诉,根据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不能证明x号货车在两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2、保单显示另一被告运输公司为号牌号码x车辆在省公司国际业务保险部投保有交强险,为x号挂车在事故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即便能够证明上述号牌号码为本案事故车辆那么本案是主车发生交通事故,没有证据证明该主车当时是和豫x号挂车连体使用,因此应当由主车所在的保险公司即国际业务2部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和挂车所在的保险公司没有关系。因此,河南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郑州公司承保的挂车没有发生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3、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两被告共同答辩如下:对于医疗费应当依法核定,应在交强险条款第19条的约定保险人只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在主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对于鉴定费、定损费、诉讼费根据条款第10条第4项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对于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4454元依法计算。对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以及原告的证据进行依法核算。对于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之后进行确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熊XX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了被告方的司机薛文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本案在交通部门已经调解终结。
3、濮阳市红十字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
4、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CT单一份、辅助检查单一份。
5、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后续治疗费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了原告遭受的损害后果,构成10级伤残,尚需后续治疗费4676元。
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三轮汽车损失共计7575元。
7、定损费单据3张,计款300元。是评估原告三轮汽车损失的评估费。
8、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5张,濮阳市红十字医院医疗费单据2张,共计x.5元。
9、法医鉴定费单据1张,计款700元。
10、东明县黄某塑料制品厂工资表3份,证明1份;菜园集乡X村窑厂工资表2份,证明2份;证明目的是原告的误工费5700元,护理人员误工损失2人分别是6175元、3800元。
11、交通费单据45张,共计2640元。住宿费单据20张,共计1700元。
12、公安交通管理查询信息,豫x车辆信息,所有人是运输公司。证明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
13、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的主、挂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的基本情况。
14、濮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古XX,运输公司保留该车所有权。
15、居民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原告的父母)以及被扶养人(原告的女儿)与原告的身份关系。同时证明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古XX、万里运输公司质证:1、对涉及到原告和父母的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以此证明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不能成立,原告应当进一步提高原告及其父母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出具工资证明的单位的企业营业执照、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以证明出证主体单位的存在。2、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缺少关联性,不能说明是原告为治疗病情所产生的实际费用,同样住宿费的票价也缺少关联性。3、原告提交的户口簿,不符合正常的合法的户口簿,其中有打印的字迹还有手填的字迹,所以户口簿不能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山东。4、举证期限届满,原告不能提交其诉请中提到的三轮车证件,不能说明原告对该三轮车享有所有权。对其他的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河南分公司、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质证:对车辆信息查询单和2份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证明了主车的车辆信息和主车的交强险保单相互印证,不能证明豫x挂车和第二份保单相互印证,因此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本案是主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主车的保险人国际业务部承担交强险的责任,河南省分公司不是适格被告,郑州市公司所保挂车和本案没有关系。这是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的质证意见。对相关赔偿所依据的证据发表以下意见:1、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7项费用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原告的证据情况依法核定,并且上述7项费用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应由主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x元负责赔偿,超出部分不予赔偿。2、对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该3项费用也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原告证据情况依法核算,并在主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交强险不予赔偿。3、对鉴定费、定损费、诉讼费根据交强险条款第10条第4项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对原告赔偿所依据的证据质证意见同意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时补充:对医疗费票据中的车费120元、检查费218元、CT费1320元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的规定不属于医保诊疗项目,交强险条款第19条对上述费用予以排除。对残疾赔偿金应按法院所在地标准核定。财产损失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限额之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不应赔偿。
被告古XX、万里运输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分期付款证明合同,证明我公司是肇事车辆的分期付款出卖人,并非实际车主,以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豫x主车5与豫x挂车的交强险保单2份,说明因为该车属于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在办理车辆牌照登记前必须办齐该车交强险,所以保单中载明的车牌号码是临时号码,但发动机和大驾号与行车证中的完全相符。3、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以及现场照片、现场勘查记录共5份,证明豫x主车、豫x挂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的待查报告以及出险现场照片均能说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豫x主车与豫x挂车为整体车辆,进一步证明2个保险公司应当在2份交强险中对本案原告直接赔偿。按照实际车主古XX交由公司办理交强险以及交强险条例、道交法的规定原告诉请的数额并未超出2份交强险的范围。古XX应依法免责。4、豫x主车和豫x挂车的行车证。
原告熊XX质证:1、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运输公司以及古XX,原告应当起诉二被告。2、肇事车辆主车和挂车为整体使用,证明了原告起诉二保险公司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人民财险河南分公司、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上说:1、主车的保险人是国际业务部,该部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此河南省分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2、事故现场查看记录以及其他证据均证明系主车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主车的保险公司及国际业务部承担交强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6日10分,司机薛文利驾驶被告古XX所有的豫Hx(豫HF336挂)号重型货车沿22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濮阳县X村处时,由于车速快,行驶逆向,将前方由北向南行驶到222省道左转弯至正常车道原告熊XX驾驶的鲁R-UX号三轮汽车撞翻,造成两车损坏、熊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熊XX先后到濮阳县第三人民医院、濮阳市红十字医院救治,诊断为:头外伤综合症、多处皮肤撕裂伤、左胫骨远端骨折。住院96天,花去医疗费x.8元。2008年8月18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文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熊XX无责任。2008年8月15日濮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对鲁RU2170福田五星三马车进行估损为7575元,残值为100元,定损费300元。2008年11月25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熊XX的伤情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结论为:熊XX左下肢的伤残程度目前为X级、熊XX后续治疗费约为4676元,鉴定费700元。2009年1月10日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原、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车损费、定损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1元,扣除已付x元,仍再赔偿x.1元。
另查明:2007年12月30日被告古XX与被告河南万里集团焦作天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保留了汽车所有权,并以该公司名义担保,豫Hx(豫HF336挂)号车所有权归被告古XX所有,并为实际车主,被告河南万里集团焦作天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享有该车所有权。2009年4月21日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因原告起诉河南省万里集团焦作天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属主体错误,故驳回原告起诉。薛文利系古XX雇佣司机,因投保时车牌号为临时号码,实际为豫Hx(豫HF336挂)号重型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河南公司、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各一份,交强险限额为x元。豫Hx号车的保险期限自2007年12月28日至2008年12月27日,豫HF336挂车的保险期限自2007年12月26日至2008年12月25日。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熊XX之女熊如,于X年X月X日出生。被告古XX已付原告熊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此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薛文利作为被告古XX的雇佣司机,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万里集团焦作天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车分期付款买卖,并保留车辆的买卖所有权,购买方只需首付部分款项,即取得车辆的占有和使用权利,并在约定期限内分期支付其余车辆价款,出卖方保留对车辆的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之规定,车辆的占有使用等实际支配权已经转移给购买方,运行利益也归属于购买方,因此发生事故后赔偿责任主体应当是车辆的购买方,而不是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故对此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车主不应承担责任,应由车辆实际买受人古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河南分公司、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作为豫Hx(豫HF366挂)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人民财险河南分公司、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所辩认为事故认定书显示主车发生事故,应当由主车保险人承担交强险的责任,河南分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因为主挂车分别投有交强险,主挂车是一个不可分离的运输工具载体,所以对人民财险不应承担赔付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诉的医疗费x.5元计算有误,实际应为x.8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的误工费,每月按1740元,虽提供了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但不足以证明实际误工损失,要求按固定收入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经济收入相应减少,应按山东省2008年农民人均纯收入5641元计算,从原告住院至定残前一日(5641元/年÷365天×107天)计款1653.7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二人的请求,也未能提供专业机构出具需二人护理的证明,综合参考原告的病情,根据相关规定原则上应为一人护理,原告虽提供护理人员熊风军的相关证据(单位证明及工资表),但未能提供扣发工资证明及减少收入证明。其护理费应按2008年度山东省农民纯收入计算:5641元/年÷365天×96天计款1483元。因原告长期居住地为山东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5641元/年×20年x%计款x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96天)计款960元。营养费(10元/天×96天)计款960元。原告诉求的交通费、住宿费,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说明是原告治疗病情所产生的实际费用,但是原告亲属为原告治疗伤情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及住宿费用也是事实,故本院酌定为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后续治疗费,被告提出异议,但原告发生后续治疗费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有司法鉴定意见,故本院对于原告诉求的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原告不能提供有关证据证明所有权人为原告,原告无权主张其损失,所以对此诉求本院不予处理,应有所有人另行主张。本次事故不仅使原告的身体遭受伤害,也给原告的精神上带来一定的痛苦,故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为宜。被告古XX已付原告熊x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熊XX医疗费x.8元,误工费1653.70元,护理费1483.7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39.6元,后续治疗费46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8元。扣除被告古XX已付x元,下余x.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x元限额内予以赔付。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熊XX对被告河南万里集团焦作天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0元,原告熊XX负担150元,被告古XX负担9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利
审判员:王某莲
审判员:张运景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齐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