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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呈广,河南共鸣(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呈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通过朋友认识,于1999年11月29日结婚,未建立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甚至发生打架,双方家属多年来亦多次规劝,均无任何改观,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婚生女儿李某欣归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1997年双方确认恋爱关系,经充分了解后于1999年11月29日结婚,2000年11月19日婚生一女儿李某欣,双方婚姻基础牢固,双方没有因家庭琐事吵打,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十多年,有很厚的夫妻感情,双方能够和好继续共同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自由恋爱,双方于1997年认识,1999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2000年11月19日婚生一女儿李某欣。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自由恋爱,经过两年的充分了解,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又共同生活达十年之久,被告亦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能够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彼此相互沟通、互相信任和理解,还是能够和好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徐向南

人民陪审员杨子龙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关圣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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