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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某、刘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理人付金宝,河南天新(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0月1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1月2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刑事附带民事原告刘某甲及其代理人付金宝,被告人左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董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日14时许,在滑县X乡X村西地,刘某村X村民刘XX夫妇在分责任田时因不服小队对土地的分配方案,与任二队队长的刘XX发生冲突,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左某某用菜刀将刘XX的大哥刘某甲右颈部、腿部砍伤,被告人刘某乙用破啤酒瓶嘴将刘某甲的左某部刺伤,后经法医鉴定:刘某甲的左某部损伤、右颈部损伤均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1、要求依法从严追求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要求二被告人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左某某辩称:愿意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其是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左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2、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应依法判决。3、被告人左某某系自首,无前科,认罪态度好,民事部分愿意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乙辩称:愿意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2、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应依法判决。3、被告人刘某乙无前科,认罪态度好,民事部分愿意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左某某、刘某乙与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甲系滑县X乡X村民。2009年10月2日14时,被告人左某某与其丈夫刘XX、公公刘某乙对其所在小队的土地分配方案不服,与二队队长刘某体发生冲突,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左某某用菜刀将刘某体的大哥刘某甲右颈部、腿部砍伤。被告人刘某乙用破啤酒瓶嘴将刘某甲的左某部刺伤,后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甲的左某部损伤、右颈部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2009年10月14日,滑县公安局在山西省大同市抓捕刘某辉时,被告人左某某向滑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滑县X乡卫生院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2381.3元,交通费113元,误工费7×20元=140元,营养费7×20元=140元,护理费7×20元=140元,伙食补助费7×20元=140元,共计人民币3054.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刘某乙侵犯他人人身权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本院对合理有据部分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左某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10年6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10年11月23日止)。

三、限被告人左某某、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5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建领

二O一O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曹振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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