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二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三X,男,X年X月X日生。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某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五月五日作出(2011)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如下:1、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2、被告人赵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X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六百一十三元九角三分;3、被告人赵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二百四十二元八角二分;4、被告人赵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三X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二百七十九元七角四分;5、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X、张XX、王三X、王二X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赵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X、张XX、王二X、王三X,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某丙、肖某丁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1)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耿磊
代理审判员常玉峰
代理审判员董正方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冻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