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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与株洲市房产管理局、株洲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许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汪某:

你与株洲市房产管理局、株洲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许可一案,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株荷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了(2010)株中法行终字第X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行政判决。你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

你的申诉理由为:你原居住的房屋位于株洲市田某立交桥项目建设范围,你认为原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面积和使用权类型以及房产证总建筑面积登记错误的问题未得到解决,你未与原审第三人株洲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达成拆迁补偿协议,被申诉人株洲市房产管理局就向原审第三人株洲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颁发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发布拆迁公告,侵害了你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被申诉人颁发原审第三人《房屋拆迁许可证》需审核第三人提交法规规定的五项资料,其中第三项资料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章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章第二十一、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规定,第三人应提交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建设用地申请的批准文件。而第三人提供的是2004年2月26日湖南省人民政府(2004)政国土字第X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审批单,该审批单不能作为2009年10月15日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故原审被申诉人在你的土地使用权未收回的情况下,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颁发给第三人《房屋拆迁许可证》错误,另本案许可程序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据此请求:1、确认被申诉人颁发第三人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发布拆迁公告违法,确认被申诉人2010年2月8日作出的株房裁(2010)第X号裁决书无效;2、撤销(2010)株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许可一案判决;3、重新确认你的房屋所有权建筑面积登记内容,并判令被申诉人按重新确认后的两证权利对申诉人X号房屋进行赔偿;4、判令第三人作出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申请,经国土资源局审查,报株洲市人民政府批准;5、判令违法许可造成申诉人财产毁损、名誉损害、精神伤害等赔偿,并为你公开恢复名誉;6、判令被申诉人支付自裁决之日起裁决的被拆迁房屋补偿价值1、3、4、5、6项的货币补偿金额存单。

本院复查认为:本案系行政许可一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申诉人株洲市房产局为原审第三人株洲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颁发的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否合法,是否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对原审第三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提供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以下资料:1、建设项目批准文件;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4、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5、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在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株洲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5日就株洲市X区田某立交项目建设,向被申诉人株洲市房产管理局提出城市房屋拆迁许可申请,并提交了城市房屋拆迁许可申请书,第三人的企业法人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2001年2月14日湖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湘计投(2001)X号《关于株洲市城市快速环道立交桥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2001年7月2日湖南省建设厅湘建设(2001)X号《关于株洲市快速环道田某红旗京渌立交桥及东环路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2004年2月26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审批单,株洲市规划局2007年7月17日颁发的株规用(2007)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建设(用地)规划定点通知单,株洲市房地产测绘图,株洲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2009年10月15日作出的田某立交桥建设工程房屋拆迁实施补偿安置方案,2009年10月15日由株洲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株洲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协议等资料。被申诉人对原审第三人提供的申请资料进行了全面的合法性审查,在资料齐备、符合法定要件的情形下为原审第三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了公告。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你申诉称原审第三人提供的是2004年2月26日湖南省人民政府(2004)政国土字第X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审批单,不能作为2009年10月15日申请核发《拆迁许可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在你的土地使用权还未收回的情况下,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颁发给第三人《拆迁许可证》违法的申诉理由,经查,原审第三人向被申诉人提供了湖南省人民政府(2004)政国土字第X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审批单,系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你的房屋使用的土地在该审批单的范围之内。你认为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应是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章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章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规定,提交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建设用地申请的批准文件,经查阅你所提的以上条文,并没有明确必须提交地市级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范围,你也未提供法律依据证明必须在土地使用权收回的情况下,才能颁发拆迁许可证等。综上,被申诉人株洲市房产局为原审第三人株洲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颁发的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合法的,是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对原审第三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提供了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你认为被申诉人颁发原审第三人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发布拆迁公告违法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至于你认为土地使用权类型登记错误的问题,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以株国信访字(2008)X号已予答复;认为你的房屋所有权建筑面积登记内容错误,请求判令被申诉人按重新确认后的两证权利对你的房屋赔偿的申诉理由,与被申诉人拆迁许可行为无法律上的关联性,你实质上是对原审第三人给予的房屋拆迁补偿费有异议,认为面积计算少了,补偿少了,对此你应当以拆迁补偿纠纷另行提起诉讼,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你在申诉中要求补偿的诉求,超过了你原审起诉时诉讼请求,你的其他诉讼请求,也都不属于原审你诉讼请求的范围,在本案中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你的申诉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驳回你的申诉。望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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