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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刘XX、胡XX其他权、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张某。

被执行人刘XX。

被执行人胡X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资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3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自动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刘XX、胡XX名下并共同共有的座落在资兴市X组住房壹套(房号:东江镇X区x。建筑面积151.99平方米。)和门面壹间(房号:东江镇X区x。建筑面积30.39平方米);

二、冻结办理被执行人刘XX、胡XX对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过户登记手续。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某权

二0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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