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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中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贺某、贾某、荥阳市四通石油经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中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贺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贾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荥阳市四通石油经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郑辉,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省中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贺某、贾某、荥阳市四通石油经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中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贺某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架子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租赁物。合同对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均做出了明确约定。被告贺某租赁原告建筑设备用于被告荥阳市四通石油经销有限公司的施工建设。被告荥阳市四通石油经销有限公司及贾某在合同书签字盖章愿意为被告贺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按合同约定,原告从2007年4月14日起至2007年11月14日七个月时间,陆续分批向贺某出租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贺某从2007年11月14日起,陆续分期分批返还了原告的部分租赁设备,并支付了部分租金。但由于租金费用已达到x.84元,加之被告保管不善,将原告价值x.72元的租赁物丢失,两项共计x.56元,可被告贺某仅支付了x元,(其中x.72元抵扣了钢管赔偿金),贺某实际支付了x.28元的租赁费。余额x.56元租赁费未付,拖欠至今。被告荥阳市四通石油经销有限公司及贾某未尽保证责任。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尽快支付原告的租金x.56元,承担违约金x元,三被告承担相互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此案的全部受理费用。

三被告辩称:被告已付清了原告的租金和赔偿金,有原告业务员张枫出具的收据为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3日,经被告贾某、荥阳市四通石油经销有限公司担保,原告代表人张枫与被告贺某签订了一分租赁合同,合同租赁期限自2007年4月14日起至2008年6月16日。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保证人在承租方不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租赁费用时,有义务向出租方支付租赁费和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分批向被告贺某提供了租赁物。截止2008年6月16日被告贺某使用原告出租赁物,共计租赁费为x.5元,被告于2007年7月17日支付租金5000元,于2007年9月15日支付租金x元,于2007年11月8日支付租金5000元,于2008年1月16日支付租金5000元,于2008年6月20日支付租金x元,下欠租金8995.5元。租赁期间被告丢失原告管扣及钢管,被告贺某于2008年6月20日支付原告钢管及管扣赔偿款1250元,于2008年12月2日支付赔偿款2000元,于2008年12月3日支付赔偿款9000元,经手人张枫在2008年12月3日的收据上标明“已清”。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及赔偿金共计x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贺某支付原告租金x.56元,违约金x元,三被告应承担相互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的雇员张枫于2008年6月20日给被告出具的x元收据中显示“今收到钢管租赁费及赔金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7年4月13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要求履行合同。截止2008年6月16日租赁费为x.5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6月16日至同年11月30日之间丢失钢管及管扣租金的问题,原、被告已于2008年6月进行了决算,被告亦开始支付原告赔偿金,不应再付租金,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雇员张枫于2008年6月20日给被告出具的x元收据中显示“今收到钢管租赁费及赔金x元”,原告认为该x元是赔偿金,与收据内容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认可其中租金是x元,赔偿金是1250元,原告不能提出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共计支付原告租金x元,仍欠租金8995.5元,被告应予偿还。原被告所签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承租方不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租赁费用时,有义务向出租方支付租赁费和违约金”,该保证内容是连带担保责任内容,应确定被告贾某、荥阳市四通石油经销有限公司承担的是连带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贾某、荥阳市四通石油经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省中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金八千九百九十五元五角。

二、被告贾某、荥阳市四通石油经销有限公司对被告贺某偿还的债务八千九百九十五元五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六十四元,原告负担二百九十元,由被告贺某负担二百七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乙萍

审判员赵建国

审判员任丙申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石保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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