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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甲诉焦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华安,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

第三人侯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侯某甲诉被告焦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荥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焦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于2011年3月30日作出(2011)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0)荥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重审过程中,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侯某甲的申请,追加侯某乙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安,被告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第三人侯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侯某乙系父子,多年来双方关系不和,原告为此长期在外居住。2000年11月5日,侯某乙未征得原告同意,私自与被告签订宅基地转换协议,将原告的宅基一处及平房五间与被告的宅基一处转换。被告与侯某乙之间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侯某乙与被告签订的宅基转换协议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宅基一处及平房五间。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与原告之子侯某乙转换宅基,被告已按约支付7000元价款,在购房后,被告先后三次共花费3万多元对平房等进行大修,且宅基证也是原告亲自送给被告的,原告不可能不知道其宅基转换和房屋出售的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宅基转换协议属实,但协议前,第三人未经过原告同意,且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履行该协议,不但占用了原告的宅基,还在其用于交换的宅基上自建了房屋,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宅基地,并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之父。原告在荥阳市X组有宅基一处,建有五间平房等,原告及家属长期在外居住生活,该宅基及房屋一直闲置。2000年10月28日,被告支付第三人现金7000元,第三人将其父宅基地上的房屋出售给被告。2000年11月5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宅基转换协议一份,约定“一、原侯某乙老宅基一处,包括五间平房(前邻焦某成,后邻焦某)转给焦某永久使用;二、现焦某新宅基一处(西邻焦某民,北邻焦某长)转给侯某乙永久使用;三、经签字后,双方自觉遵守协议,不得反悔,若一方反悔,应付法律责任或违约金叁万元;四、若有其它债务由双方自己解决。以上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长期有效。”协议签订后,被告修缮原告院、房并入住。在被告户籍地,以被告名义审批有两处宅基地,由被告父亲和兄弟使用。被告另行申请宅基地,荥阳市土地管理局于2000年12月15日向其颁发用地许可证,准许其占用非耕地167平方米建造住宅,此即协议约定被告用于交换的宅基地。最终,原告或第三人未能占用该土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侯某乙与被告签订的宅基转换协议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宅基一处及平房五间。本案原一审终结后,被告即在2000年原经审批的土地上建造了房屋。

本院认为:第三人以自己名义,与被告签订协议转让原告的财产,该行为属无权处分。被告依协议占有约定的财产,不具备善意取得的条件,作为权利人的原告对第三人的处分行为不予追认,故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及宅基地互换协议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当知道第三人处分其财产的情况,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基于合同无效,被告享有的其他权利,被告可另行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某与第三人侯某乙签订的宅基转换协议无效。

二、被告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侯某甲位于荥阳市X组的宅基地一处及平房五间。

三、第三人侯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焦某购房款七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沛

审判员任丙申

审判员张洁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魏芳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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