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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市安建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南阳市高新区茹楼社区居委会第三居民小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安建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栋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长刚,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高新区茹楼社区居委会第三居民小组

负责人郭某某,任组长

委托代理人龚广晓,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南阳市安建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建公司)诉被告南阳市高新区茹楼社区居委会第三居民小组(以下简称茹楼三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刚、被告茹楼三组的组长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广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建公司诉称,原、被告有十年之久的房屋租赁关系,2006年底,由于仲景路进行扩宽改造,将原告租赁的房屋扩除,被告在原址上靠后重建。双方多次约定,重建房屋竣工后按原合同继续租赁给原告,被告在建房屋期间,院中场地依约继续由原告使用。原告于2008年11月13日向被告交付定金x元。但被告房屋建好后违约租给他人,并诉至法院要求原告腾出场地。经卧龙区法院和南阳市中级法院依法审理,驳回了被告的诉请,确认原租赁合同有效。在此期间被告将原告已租赁的院内场地另租他人建房,是原告不能使用。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腾出占用原告的经营场地。2、被告向原告交付五间门面经营用房。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

被告茹楼三组辩称,原告的诉请1与事实不符,被告在收到原告缴纳的x元租金后就已通知原告腾出场地。原告的诉请2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被告双方没有交付门面房的约定。原告的诉请3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6年元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高新区茹楼社区居委会第三居民小组临靠仲景路的场地、房屋租赁给原告,约定期限为“仲景路扩宽改造时”合同终止。2007年12月仲景路进行扩宽改造,将双方租赁的房屋及场地大部分扩除,原告也将大部分物品搬走,留下临时板房占据场地14.4米×9.1米。2008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交纳x元,由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注明:今收到租赁公司2008年元-2008年11月13日租金,全部结清,收现金大写壹万贰仟元整。因原告未搬离,2009年2月16日被告诉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拆除临时设施,腾出场地,恢复租赁场地的原状;赔偿场地使用费x元。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6月18日做出(2009)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关于院内场地部分是继续有效的,但该合同已变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在起诉之前未明确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一直存续,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拆除院内的临时设施,清理场地,并赔偿损失”,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茹楼三组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做出(2009)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判决生效后,被告茹楼三组于2009年12月11日通过南阳市智圣公证处向被告公证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因贵公司与我单位形成场地使用不定期租赁合同。现通知贵单位在十日内拆除临时设施,腾清场地。同时解除该不定期租赁合同,并结清2008年11月13日—2009年12月13日场地租赁x元(1300元/月),逾期法律责任将由贵公司负责。原告在接到通知书后并未在通知的时间内将房屋及场地腾出交还给被告,故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所举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原、被告之间虽存在多年的租赁关系,但因南阳市X路拓宽改造工程的开工,导致原、被告之间租赁期间届满,但随后原告继续使用拆除后余留的场地,并缴纳了x元租金,从而原、被告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现被告已于2009年12月11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但原告至今未腾出,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不定期租赁关系应依法予以解除。关于原告的三项诉请,因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应依法予以解除,故原告的第一项请求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的第二项请求,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并且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的第三项请求在开庭时原告对此请求未提交证据,在庭审结束后提交了一份安建公司纳税情况,被告对此以已过举证期为由不予质证,故本院对此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阳市安建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50元,由原告南阳市安建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宏

审判员吴张弘

审判员胡果

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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