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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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周某重大责任事故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苏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系郴州市庄门煤矿原总工程师,家住(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1年7月12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乙,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系郴州市庄门煤矿生产副矿长,家住(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1年8月15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周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回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乙,被告人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郴州市庄门煤矿系合伙企业。被告人谭某、周某均原为该矿的管理人员。2008年6月20日,被告人谭某被该矿任命为总工程师,负责矿井技术和“一通三院”工作,被告人周某则被任命为生产副矿长,负责老井生产现场管理。被告人谭某、周某还与时任该矿技术员的肖某某(已判刑)和驻矿安监员张某某(已判刑)共同负责老井的安全生产。

2008年3月25日,湖南煤矿安全监察局郴州监察分局对郴州市庄门煤矿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存在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并作出(郴)煤安监处字(2008)第(v-8)号现场处理决定书:1、责令停止井下一切采掘作业,未经技术改造扩能达到国家规定生产能力,并经验收合格,重新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前,不得恢复井下一切采掘作业;2、请苏仙区煤矿办督促煤矿停产到位和(郴)煤安监告字(2008)(v-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行政处罚。同年5月21日,湖南省煤炭局“百日千人”专项督查组对该矿进行督查,发现该矿有17项安全隐患和违法行为。郴州市煤炭局于同日对该矿作出(郴)煤安处字(2008)第1-X号行政执法现场处理决定书:1、责令立即停止井下一切采掘作业;2、立即停止使用斜井人车,隐患未整改到位严禁开行;3、请苏仙区煤管办督促煤矿停产到位。同年6月5日,(略)煤炭工业管理办公室下发苏煤(2008)X号文件通知郴州市庄门煤矿老井必须立即停止一切采掘作业活动(只准排水、通风)。同年6月17日,(略)安监局煤管办执法人员在被告人谭某的陪同下,对庄门煤矿老井及技术井进行现场检查,发现15项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后作出(苏)煤管字(2008)第(A-44)现场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第三项为:立即停止老井生产作业行为,第五项为请岗脚乡安监站、驻矿安监员督促煤矿整改到位。同年6月17日和26日,郴州市X乡人民政府分别下达给郴州市庄门煤矿一份“必须立即停止井下一切采掘作业”的停产通知和“必须无条件停工停产,将井下人员全部撤离到安全地带”的紧急通知。但该矿仍未进行整改和排除事故隐患,并仍然违法组织生产。同年7月3日,被告人周某安排老井23轨道上山东一煤巷作业。当日10时30分,该矿在老井23采区违章生产时发生瓦斯爆炸,造成唐某某、蒋某、王某某、刘某某、王某、雷某某、丁某某7人死亡、1人受伤的重大责任事故。经湖南省安全生产专家事故鉴定组对郴州市庄门煤矿“7.3”较大瓦斯爆炸事故技术鉴定报告认定,郴州市庄门煤矿“7.3”瓦斯爆炸事故是一起因局部通风系统不完善、现场瓦斯管理混乱、无计划停开局扇、违章通风、违章检修电铃而导致的较大瓦斯爆炸事故。经湖南煤矿安全监察局湘煤安调查(2008)X号关于郴州市庄门煤矿“7.3”较大瓦斯爆炸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认定:郴州市庄门煤矿“7.3”较大瓦斯爆炸事故是一起责任事故;被告人谭某为郴州市庄门煤矿技术负责人,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人周某为郴州市庄门煤矿生产副矿长,老井生产负责人,对事故负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谭某和周某分别于2011年7月11日和8月15日到耒阳市公安局南阳派出所和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矿业治安管理大队投案,并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还查明,郴州市庄门煤矿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工伤事故补偿协议书,并已按协议全部赔偿到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郴州市庄门煤矿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李某的矿长资格证;2、湖南煤矿安全监察局郴州监察分局郴煤安监(2008)X号关于郴州市庄门煤矿“7.3”较大瓦斯爆炸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请示;3、郴州市庄门煤矿“7.3”较大瓦斯爆炸事故调查报告;4、湖南省煤矿安全监察局湘煤安调查(2008)X号关于郴州市庄门煤矿“7.3”较大瓦斯爆炸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5、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苏公法字(2008)第044、045、046、047、048、049、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6、日调度会记录;7、(略)煤炭工业管理办公室苏(2008)X号通知;8、郴州市煤矿安监局和煤炭局及(略)安监局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处理决定书及郴州市X乡人民政府的停产通知和紧急通知;9、(略)矿产品税费统一征收管理办公室出具的2008年庄门煤矿验矿明细表;10、2008年6月20日郴州市庄门煤矿2008年管理人员任命书;11、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矿业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和到案说明;12、同案人肖某某的供述;13、证人李某、刘某、黄某、李某2的证言;14、郴州市庄门煤矿“7.3”较大瓦斯爆炸事故技术鉴定报告及附件资料;15、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郴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本院(2009)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6、被告人谭某、周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谭某、周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周某身为煤矿企业对生产负有组织、管理职责的负责人,在生产中违反安全生产规定,在当地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多次责令停止井下一切采掘作业后,未经整改合格仍违法组织生产,造成7人死亡、1人受伤的重大责任事故发生,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且2被告人均属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周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周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鉴于被告人谭某、周某案发后自首,认罪态度均较好,且郴州市庄门煤矿已全部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均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均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采纳被告人谭某的辩护人李某乙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谢祥昌

审判员黄某勇

人民陪审员周某利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某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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