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固始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沙河铺供销社
法定代表人穆某某,该社主任。
上诉人梅某因与被上诉人固始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沙河铺供销社(以下简称沙河铺供销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08)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梅某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固始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沙河铺供销社法定代表人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5年6月30日,被告梅某与原告固始县X乡供销社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房屋三间做为仓库使用,租期从05年8月1日至06年7月31日止,租金为2700元。房屋租赁到期后,被告梅某继续使用该租赁房屋。原告于2008年6月19日通知被告交租金540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原告没有异义,应视为对原租赁合同的延续,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为不定期。被告应当支付租金。被告所述原告违法处置门面房一事可另行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沙河铺供销社与被告梅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梅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还租赁房屋并支付原告租金5400元。诉讼费100元由梅某负担。
宣判后,梅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并没有查明被上诉人私自锁上诉人的房门和上诉人自费建夹山墙及维修房屋所花去的费用的事实,也没有查明被上诉人两年内没有向上诉人讨要房屋使用费或要求退房的原因。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沙河铺供销社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不充分,系另一法律关系,且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未提起反诉。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梅某承租被上诉人沙河铺供销社的房屋,自2006年7月31日合同到期至今上诉人梅某一直使用该房,但未支付房屋租赁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上诉人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上诉人支付房租费54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私自锁上诉人的房门一事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梅某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梅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徐万朝
代理审判员李锋
二00九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郑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