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海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海某与被告金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菊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某诉称:被告金某承包星火厂装修工程时,原告为其打工干油漆活,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拖欠不给工资,自2009年起一直拖欠至今,经多次催要后,被告于2011年10月11日写下欠条,载明“今欠海某10500元。”后经我再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无故拖欠,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工钱1050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原告在核工业二一九地质队给被告所承包工程干活时被告欠原告工钱2000元;2010年4月原告又在星火机床厂给被告所承包工程干活,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元,该工程结束时,被告先后共欠原告工钱4500元。后被告购买油漆时又向原告借款2000元,2010年7月份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10月11日给原告海某出具欠条1张,裁明:“今欠海某工费10500元,欠款人金某。”后原告又多次找被告金某索要欠款,被告仍借故未付,原告遂于2011年4月12日起诉到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050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1张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中,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劳务费,而被告金某在原告一再催要的情况下,才于2011年10月11日给原告出具“今欠海某工费10500元”欠条一张,但之后却仍未及时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05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海某欠款10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11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
审判员白菊萍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温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