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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玩忽职守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苏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系(略)煤炭管理局聘请的驻眉田冲煤矿安监员,家住(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9月23日经(略)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日,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书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本案。同年12月1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书面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并于同年12月12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回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郴州市X镇眉田冲煤矿位于郴州市X村,属于合伙企业。

(略)安监局)负责辖区内煤矿的安全监管工作,被告人刘某则为该局聘用的驻眉田冲煤矿的安监员,其职责是依法履行对该煤矿的日常安全监管。2011年3月24日至7月14日间,郴州市X镇安监站工作人员对该矿进行了6次安全检查,发现该矿对前次检查出来的部分安全隐患没有整改到位,并存在其他一些安全隐患,遂对该矿进行了行政处罚,要求白露塘镇安监站和驻矿安监员督促煤矿将安全隐患整改到位。同年8月1日,郴州市X组对该矿进行了安全大检查,发现该矿对上半年被检查出来的5项安全隐患没有整改到位,并存在110m大巷维修工作面未制定安全措施,作业时未采取临时支护加固、86m大巷掘进工作面岩石破碎,空顶过高,未及时支护等15项安全隐患,遂对该矿做出立即整改安全隐患,请白露塘镇安监站和驻矿安监员督促煤矿整改落实到位的处理决定,但被告人刘某对该矿存在的安全隐患督促整改不到位,未对该矿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认真排查,未检查出该矿主井+131m一石门修理工作面存在支护不稳固的安全隐患,没有督促该矿按照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且在向(略)煤炭局联系人谭某某汇报煤矿情况时,均报该矿没有安全隐患。同年6月,该矿+131m一石门修理工作面原采用木支护,因顶板来压,部分地段梁折柱,该矿决定将原来的木支护改为砌碹支护,安排黄某某队负责维修施工。该工作面在开工前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同年7月8日才补编了安全技术措施,但没有组织施工人员进行学习,临时支护也未使用抬栌、连锁支架加台支护。黄某某队于同年6月8日开始施工至7月27日。同年7月28日至8月5日,该矿决定停止该工作面的作业,将作业人员安排到其它地点作业。同年8月6日早上,该煤矿值班长曹某主持召开了中班班前会并进行了分工,安排黄某某、黄某、何某某三人到主井落底段换枕木,但黄某某、黄某、何某某3人嫌单价太低不肯去。于是值班长曹某就临时改变班前会确定的工作面,安排这3人去+131m一石门进行维修,继续将木支护改为砌碹支护。大工黄某某在打飘尖的过程中,煤矿顶部的游离煤矸在振动和重力的双重作用下跨落,将维修点前两架木棚推跨,跨落的煤矸将下面作业的黄某某、黄某两人掩埋和煤矿直接经济损失(略)元,造成黄某某、黄某当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

经湖南煤矿安全监察局郴州监察分局郴煤安监(2011)X号关于苏仙区X镇眉田冲煤矿“8.6”顶板事故处理意见的批复认定,这是一起因事故地点应力集中,顶板煤岩层破碎,围岩压力大;临时支护稳固性差,工人违章放煤导致悬顶范围扩大;在打飘过程中由于不断敲击,上覆煤岩体垮落导致的推倒冒顶事故。被告人刘某对煤矿安全培训教育督促不到位,对煤矿顶板管理方面存在的安全隐患督促整改不力,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

另查明,郴州市X镇眉田冲煤矿已全部赔偿被害人黄某某、黄某亲属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加强煤矿驻矿安监员管理的若干规定;2、事故处理意见的批复;3、事故调查报告;4、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处理决定书;5、苏政办发(2010)X号文件;6、劳动合同书;7、情况说明;8、证人李某乙、王某、曹某、谭某某的证言;9、事故技术鉴定报告;10、死亡证明书;1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略)煤炭局派驻眉田冲煤矿安监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发生眉田冲煤矿因作业而使游离煤矿跨落,造成2人死亡和直接经济损失达(略)元的责任事故,并对事故负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玩忽职守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考虑到被害方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张菊芝

人民陪审员武娜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帆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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