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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怡诚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绵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海事法院

原告上海怡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上海怡诚物流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绵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怡诚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四川绵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2010年1月20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绵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拼箱出运两批塑料空心球从中国上海港至美国埃尔克哈特(x),原告依照约定完成了委托事项,原告与被告就涉案运输的费用进行了确认,被告承诺于12月19日之前支付海运费用,若迟延支付,则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3,830美元的发票。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海运费3,830美元,并支付违约金5,036.45美元(自2008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及利息损失(自2008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11月4日及11日,被告委托原告出运一批塑料空心球,原告接受委托后,按照被告的要求分别签发了编号为x-0051和x-0065的提单,两份提单记载托运人为被告,收货人为x,起运港为中国上海港,目的港为美国埃尔克哈特,运费支付方式为预付,货物品名为塑料空心球。编号为x-0051的提单显示船名航次为x.x,货物数量为264箱,体积为21.90立方米;编号为x-0065的提单显示船名航次为x,货物数量为10箱,体积为0.8立方米。此后,原告委托鹏达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实际出运编号为x-0051的提单项下的涉案货物,委托大连沛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华公司”)实际出运编号为x-0065的提单项下的涉案货物。鹏达公司于11月16日签发编号为x的提单,提单记载目的港为美国长滩;沛华公司于11月19日签发编号为x的提单,提单记载目的港为美国洛杉矶。两份提单皆记载托运人、收货人为原告,起运港、货物品名、数量以及船名航次的记载与原告签发的两份提单相同。

原、被告就涉案海运费等费用进行协商,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署了怡诚海运出口运费确认书,确认海运费按照每立方米142美元计算,且每份提单支付25美元的操作费用。编号为x-0051的提单项下货物体积为21.90立方米,编号为x-0065的提单项下货物体积为0.8立方米,不足1立方米的按照1立方米计算,故涉案货物体积共计22.90立方米,海运费共计3,301.80美元。被告在确认书中承诺于2008年12月19日之前向原告支付上述海运费及原告垫付的内陆运输费用528.20美元,共计3,830美元,并承诺若未能按期付款,则按照上述运费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承担违约金。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涉案海运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货物委托书、货物发票、装箱单、报关单各两份、四份提单、三份运费发票、进仓/收货通知和费用确认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中货物委托书、货物发票、装箱单、报关单、运费发票系原件,进仓/收货通知和费用确认书系传真原件,证据材料可以相互印证,被告未到庭进行举证并对原告上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国法律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委托原告将涉案货物经海路从中国上海港运至美国埃尔克哈特,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签发了提单,通过实际承运人鹏达公司和沛华公司运输涉案货物。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为涉案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原告为承运人。现原、被告双方对涉案运输的运费支付已经进行了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确认履行义务,即向原告支付海运费及其他费用3,830美元。

关于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由违约方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被告在费用确认书中承诺若未能在2008年12月19日之前支付涉案运费,则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比例承担违约金。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涉案运费,属于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自2008年12月20日开始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09年9月22日,共277天,按照运费3,830美元的千分之五计算,共计5,304.55美元。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违约而对其造成的损失金额,根据公平原则,以原告主张的运费及其他费用的金额为限,将违约金调整为3,830美元。

关于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系因被告迟延赔付产生的孳息损失,但原告已经向被告主张的违约金损失足以弥补孳息损失,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绵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怡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海运费及其他费用3,830美元及违约金3,830美元;

二、对原告上海怡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四川绵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1.6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75.82元,由原告上海怡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1.96元,被告四川绵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83.86元。被告应付之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怡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四川绵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雯

书记员陈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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