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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设备有限公司诉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姚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叶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2月14日至2008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多份加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搪瓷设备,共计加工费2,424,420元。现原告已经按期供货,但是被告尚欠加工费820,820元至今未予支付,经原告催讨未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820,82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五份、对账单、发票回执、银行承兑汇票及粘单各一份。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某设备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其确认的金额偿付加工价款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设备有限公司价款820,82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8元,减半收取6,004元,由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某

书记员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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