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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一拖(洛阳)物流有限公司诉洛阳德利泰商贸有限公司、王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一拖(洛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德利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宜阳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某,男,1959年出生。

原告洛阳一拖(洛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物流公司)诉被告洛阳德利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泰公司)、王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拖物流公司代理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利泰公司及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德利泰公司与安阳市天相镁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镁业公司)早先具有购销活性石灰业务关系。因安阳镁业公司对德利泰公司资信问题产生疑虑,德利泰公司说服原告公司介入。即由原告公司同安阳镁业公司签订《关于购买活性灰合同》,合同标的货款由原告直接向安阳镁业公司预付,合同标的物由安阳镁业公司直接供给德利泰公司;同时,德利泰公司和原告签订《关于购买活性灰合同》及多份承诺保证书,承诺所收货物在原告与安阳没有公司所签订合同价格的基础上每吨加付5元支付给原告并保证原告资金及时回流,否则德利泰公司愿承担违约金。各方合同签订后,从2007年12月26日起至2008年5月21日止。原告共计给德利泰公司供货活性石灰价值x.91元,被告共计给原告付款x元;被告德利泰公司欠原告货款x.91元。另外,原告给安阳镁业公司转款余款x元,被告王某于2008年1月17日私自领取。综上所述,二被告之间业务、资产混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并有相应证据佐证,理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付原告x.91元及违约金;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

被告德利泰公司、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或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7日,原告一拖物流公司作为甲方与安阳镁业公司签订《关于购买活性灰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生产的活性石灰,每天供货量为120吨-130吨,不含税出厂价前1个月220元/吨,以后3个月230元/吨,之后根据实际情况双方协商调整。双方对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8年1月15日,原告一拖物流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德利泰公司签订了《关于购买活性灰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价格为不含税出厂价前1个月225元/吨,以后3个月235元/吨,往后根据实际情况双方协商调整。其它条款同原告与安阳镁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同日,德利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两份,该公司承诺,原告为被告公司提供活性石灰,付款方式为原告提前将货款交到安阳镁业公司的帐面上,为保证原告的资金及时回流,每笔在60日内付清,逾期每日支付违约金为该笔货款的1%。保证原告每天石灰价格利润不低于5元。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均履行了各自义务。2008年1月9日至2008年6月11日,安阳镁业公司向原告提供活性石灰3164.78吨,总金额共计x.94元(含税价),并提供了发票。2008年1月15日至2008年6月18日,原告一拖物流公司向被告德利泰公司提供活性石灰3164.78吨,总金额x.91元(含税价),并提供了发票。原告一拖物流公司共向安阳镁业公司付款x元,余额x.06元,其中x元在2008年1月17日由被告王某私自领取。被告德利泰公司共向原告一拖物流公司支付货款x元,余款x.91元至今未付。庭审中,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原告一拖物流公司与被告德利泰公司签订《关于购买活性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或主张权利。从现有证据显示,2008年1月15日至2008年6月18日,原告一拖物流公司向被告德利泰公司提供活性石灰3164.78吨,总金额x.91元(含税价),并提供了发票。而被告德利泰公司共向原告一拖物流公司支付货款x元,尚欠x.91元至今未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当事人双方对其违约金的约定已高出了其要求的货款数额,即每笔在60日内付清,逾期每日支付违约金为该笔货款的1%。明显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对其违约金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即从2008年6月18日起至货款x.91元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被告王某将原告存放在安阳镁业公司的货款x元私自领取,其行为明显侵权,应予返还。同时并承担相应利息,利息应从2008年1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该x元实际返还之日止。被告德利泰公司、王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德利泰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一拖(洛阳)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91元。

二、被告洛阳德利泰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一拖(洛阳)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6月1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王某返还原告一拖(洛阳)物流有限公司现金x元。

四、被告王某向原告一拖(洛阳)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1月18日起至该x元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五、驳回原告一拖(洛阳)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58元,由被告洛阳德利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杨某顺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袁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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