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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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泗洪县,小学文化,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工人,户籍地江苏省泗洪县X镇X街X号,暂住(略);2009年10月1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至本市X路XXX弄某某小区XX号楼下,采用破坏车辆龙头锁的方法,将被害人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杰士达牌二轮轻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50元)窃走。被告人宋某某将赃车推出该小区门口后弃车逃跑至本市X路近雨水管廊路附近时被小区保安及被害人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陆某某、唐某某、阳某某、张某某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截图,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8日起至2010年3月17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唐某琴

书记员竺盈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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