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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朱某丙、上海某某仓储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丙。

被告上海某某仓储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丁。

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丙,总经理。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朱某丙(以下称第一被告)、上海某某仓储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称第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8日11时30分许,原告乘坐在由万某驾驶牌号为X电动自行车,沿本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田阳路,在实施向西左转弯途中,恰遇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牌号为X中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直行至此,二车发生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以及万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X公安局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称X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38.20元、误工费1536元、交通费100元等合计3974.20元,由第三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的由二被告按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要求万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一被告及第三人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8日11时30分许,原告乘坐在由万某驾驶牌号为X电动自行车,沿本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田阳路,在实施在向西左转弯途中,恰遇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牌号为X中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直行至此,二车发生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以及万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3月10日,X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万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260.60元及救护车费130元等合计1390.60元。后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

又查明:肇事车辆X中型普通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第二被告,向保险公司(即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28日至2009年3月27日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单位证明、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对金山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规定由第一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万某受伤,现原告及万某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应就一份强制责任保险平均分配,原告据此获得的强制责任保险赔偿数额超出其损失的,该超出部分由未能得到足额赔偿的万某获得。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万某赔偿的权利,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598.60元,本院凭据依法予以确定;误工费,现原告以本市职工最低工资960元/月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用,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结合疾病证明书计算48日,为1536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难以支持,现被告自愿补偿100元,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确定。上述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的为医疗费3598.6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为误工费1536元;因均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由第三人全部承担。被告自愿补偿原告交通费100元,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40%即40元。综上,第三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134.60元,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40元,鉴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1390.60元,已超过应承担的款额,故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及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第一被告多支付的1350.60元,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给第一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偿原告黄某乙各项损失3784元;

二、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某丙1350.6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海中

书记员郇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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