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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身份证号码:x,壮族,无业,初中文化,户(略):隆安县X镇X村江城街X号。捕前住(略)。2009年8月1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18日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由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8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波、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7年至2000年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原隆安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任民兵营长期间负责保管和发放本村用于修建地头水柜的雷管。2000年后,张某某辞去民兵营长职务后,没有将其保管的雷管全部交出,私自将部分雷管藏放在自己家中。2009年8月15日,隆安县公安局对隆安县X镇兴阳社区X街X号张某某家进行搜查,搜查到73枚雷管并扣押。次日隆安县公安局将所缴获的爆炸物交隆安县物资公司保管。经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的扣押物品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告人张某某储存的物品属工业火雷管,具有爆炸力和破坏力。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爆炸物而非法存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1997年至2000年间,因政府发动群众修建地头水柜及屯级公路,建设项目所需炸药、雷管、导火索等爆炸物品均以村委的名义向有关部门申报同意后领回村委,由村委负责管理发放。期间,由村委主任马XX负责炸药和导火索的管理和发放,作为隆安县X乡X村民委员会民兵营长的被告人张某某负责雷管的保管和发放。2000年后,张某某辞去民兵营长职务后,没有将其所保管的雷管全部交出,私自将部分雷管藏放在自己家中。2009年8月15日,隆安县公安局对隆安县X镇兴阳社区X街X号张某某家进行搜查时,搜查到73枚雷管并扣押。次日隆安县公安局将所缴获的爆炸物交隆安县物资公司保管。经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的扣押物品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告人张某某储存的物品属工业火雷管,具有爆炸力和破坏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记录、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的来源及立案经过。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的经过。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身份等基本情况。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1997年至2000年间,其在原敏阳乡X村民委员会任民兵营长。期间,村里修建“地头水柜”使用的炸药、雷管等爆炸物品由村民委员会管理,其所在的村由其负责雷管的保管及发放,其于2000年辞去民兵营长时,将所保管的雷管部分移交给村民委员会,私自将一盒雷管拿回家藏放,共有73枚。

5、证人马XX的证言,证明1997年至2000年期间兴阳村委会发动群众建设“地头水柜”和屯级公路,所需的炸药、雷管、导火线等爆炸物品均以村委的名义统一打报告给上级有关部门同意后领回村里使用。在其任村委主任期间,其负责炸药和导火线的发放,张某某负责雷管的管理和发放。2000年张某某辞职后移交一部分雷管的事实。

6、扣押文件、物品清单,证明2009年8月15日,隆安县公安局在张某某家中扣押张某某私藏的73枚雷管的事实。

7、收据,证明2009年8月16日隆安县公安局将73枚雷管移交给隆安县物资公司保管的事实。

8、现场辨认笔录与照片,证明隆安县公安局于2009年8月15日在隆安县X镇兴阳社区X街X号张某某家中扣押雷管一盒(共73枚)的事实。

9、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0)第X号痕迹检验报告书,证明从被告人张某某家中扣押的可疑爆炸物“雷管”具有爆炸力和一定的破坏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办法》中规定的爆炸物品。

10、证人农XX的证言及张某某的指认笔录,证明从被告人张某某家中扣押的雷管现存放在县物资公司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爆炸物而非法存放,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张某某属初犯,且主观上并没有将所存放爆炸物品用于危害社会,而是出于日后用于劳动生产的目的,非法储存爆炸物品将近十年,也没有因保管不善导致流入社会造成严重后果,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振富

审判员王成安

审判员卢寿德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李高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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