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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个体工商户,(略)湖南省茶陵县X镇,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桂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X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领取执行款等。

被告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红旗广场红旗南路X号。

负责人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玲,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反诉、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员工,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反诉、上诉等。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株洲湘运客运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桂林,被告株洲湘运客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玲、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7日,原告在株洲乘坐被告所有的湘x号大型普通客车前往茶陵县,该车行驶在醴陵市滴水井地段时与湘x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原告去外地就医发生的伙食费及住宿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醴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客车与湘x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

2、株洲湘东司法鉴定所(2009)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构成八级伤残;

3、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的病历、出院病人疾病诊断书、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病人疾病诊断书,拟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及住房认购单,拟证实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茶陵县城区;

5、医疗费用票据,拟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用情况;

6、交通费用发票,拟证实原告花费交通费用情况;

7、住宿费及伙食费发票,拟证实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在外就医期间花费住宿及就餐费用情况。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核减,且本案系客运合同纠纷,原告不能要求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

被告株洲湘运客运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股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原告的医疗费x.66元由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垫付,另被告支付了x元的伙食费给原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也无责任;对证据2,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评定等级过高;对证据3、4没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其中有200元发票是白纸条,应不能认定;对证据6、7,认为费用过高,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核减。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系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具有相应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情况作出的等级评定,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存在违规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其中的200元挂号费收条因没有加盖医疗机构的公章,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对证据7,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事实和理由与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7月27日,原告谭某某乘坐被告株洲湘运客运分公司所有的湘x大型普通客车前往茶陵县。当日12时12分许,该车途经醴陵市境内的106国道x处时与颜辉驾驶的湘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湘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等多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8月19日,醴陵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醴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湘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湘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驾驶员颜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进行治疗。2009年9月21日至9月26日,原告转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进行治疗,之后再次转入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进行治疗,至2009年12月25日出院。原告在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x.66元由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垫付。同日,株洲湘东司法鉴定所作出(2009)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认为:被鉴定人谭某某的损伤符合交通肇事致伤规律;需休假4个月;右股骨头坏死,必要时需行股骨头置换术(费用x元整)。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谭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x元赔偿款,湘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湘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垫付了x元作为赔偿款。因被告未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予以赔偿,原告遂于2011年1月13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于2008年起在茶陵县犀城广场经营茶陵县提香踩背城,从事保健按摩服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以下二个方面:一、被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原告购票乘坐被告经营的旅客运输车辆,与被告之间存在着客运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安全运送乘客到达目的地的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现原告在乘坐被告所有的客运车辆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且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故被告应对原告在客运过程中受伤所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人身受到损害,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38元,其中x.38元医疗费有医疗费发票及加盖医疗机构公章的处方单予以佐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0元挂号费收条,未加盖医疗机构的公章,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属于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1天。原告虽然经营茶陵县提香踩背城,但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应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其误工费,计算得出误工费为9521.69元(x元/年÷365天×151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共住院治疗151天,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参照本市从事护理劳务报酬标准每天45元计算为6795元(45元/天×151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故只能计算原告1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2元,计算为1812元(12元/天×151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后续治疗费:株洲湘东司法鉴定所根据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认为,原告的右股骨头坏死,需行股骨头置换术,费用x元。因股骨头置换术系因原告右股骨头坏死所导致必需进行的手术之后必然会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x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谭某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08年起就在茶陵县犀城广场经营茶陵县提香踩背城,从事保健按摩服务,其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的主要生活来源地和消费地均在茶陵县城区,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31元,计算得出残疾赔偿金为x.86元(x.31元/年×20年×30%)。7、交通费:根据本案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决定交通费为22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住宿费:因原告先后在醴陵市、长沙市就医治疗,本院酌情认定住宿费为11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外出就医期间的伙食费:根据本案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外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伙食费为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案中选择的是客运合同违约之诉,故原告要求作为违约方的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x.93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x元赔偿款,仍应支付给原告赔偿款x.93元。为避免原告重复获赔,被告应当将应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的x.66元支付给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x元支付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谭某某损失x.93元;

二、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负担200

元,被告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负担1650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张华生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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