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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商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商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施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谷明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需用公告方式向被告吴某送达应诉材料,遂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施某在2010年至2011年间在永嘉县X村创办温州某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因前期投入及购买新设备缺乏资金分别于2011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1年2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均由被告吴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被告分别在借条上签名。2011年9月份开始,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两被告借故推诿,至今不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施某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及赔偿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1年9月30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吴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施某人口信息查询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施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3、被告吴某人口信息查询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吴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4、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施某由被告吴某担保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

5、银行业务查询单一份,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施某履行出借部分借款的事实。

被告施某、吴某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因两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当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理核对,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等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施某分别于2011年1月28日、2月30日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50万元,被告施某于当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吴某作为保证人分别在借条上签名。借条均未载明利息、还款期限及保证方式。被告施某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吴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先予偿还。

原告在庭审中称曾口头约定月利率3%。

本院认为:被告施某由被告吴某保证向原告李某借款5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施某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条未载明利息,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曾约定月息为3%,因此原告要求从2011年9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以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借条未载明保证方式,按照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某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5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吴某对上述借款(包含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潘谷明

审判员瞿广宇

人民陪审员徐晓杰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苗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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