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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温永商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琰,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谷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琰,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曾是夫妻关系,2011年10月31日,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原、被告离婚。2010年4月9日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浙商银行温州分行贷款105万元,由原告的个人财产坐落在温州市火车站金鼎花苑某幢某室房产作抵押,所借款项用于购买坐落于永嘉县X村综合办公楼某单元某室房产。原告于2011年11月29日借钱归还了浙商银行贷款的全部本息及其他费用共计(略).1元。根据离婚案件判决,原告只需承担该笔贷款本金的一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付的浙商银行贷款本息578073.1元、代付浙商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17301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11000元律师费;2、被告赔偿原告为支付上述款项而发生的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1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

在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称要求被告支付的本息578073.1元包括本金525000元+利息53073.1元。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个人循环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浙商银行借款105万元,由原告的个人财产坐落在温州市火车站金鼎花苑某幢某室房产作抵押担保的事实;

3、(2011)浙温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该笔贷款应由两人共同偿还的事实;

4、个人贷款逾期催某通知书、催某、快递单复印件三份,以证明银行向原、被告催某,原告要求被告共同及时偿还的事实;

5、银行交易记录、归还贷款本息记录、浙商银行收据二份、律师费发票、诉讼费票据、法院口头裁定笔录、银行承诺书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向案外人金圣翠借款(略)元整,月息2分,用于偿还银行的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的事实;

6、律师费发票、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复印件两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

7、借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为了归还银行的贷款向金圣翠借款(略)元整,月息2分的事实;

8、银行交易信息复印件四份,以证明金圣翠已经将借款(略)元交付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刘某辩称:向浙商银行温州分行借款105万元,但该笔借款实际上由原告一人使用,理应由原告还款;位于永嘉县瓯北的房子是被告自己出钱买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4均没有异议;对证据5-8以不认识字为由不发表意见,经本院释明后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8被告未陈述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10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0月22日办理离婚登记,2010年2月21日办理复婚登记。2010年4月9日,由被告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抵押人向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105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担保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后本案原告向温州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温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同时确认欠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抵押货款本金105万元由原、被告共同负责偿还。被告不服该判决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温州市中级法院作出(2011)浙温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0月21日,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向原、被告发出《个人贷款逾期催某通知书》,称原、被告拖欠利息36223.77元,要求原、被告尽快归还借款105万元及利息,后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向温州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2011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某》。《催某》载明:原告要求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前归还银行借款本息,若超期限,原告将通过民间借款来归还该笔借款本息,因此而产生的民间借款本金和利息(约月息2分)都由被告支付;若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将向法院起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2011年11月29日,原告向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偿还了借款本金105万元、利息53073.10元。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于次日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口头裁定准许撤诉,案件受理费7301元由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承担。同日,原告向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7301元。2011年11月2日,原告与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中坚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原告代理原、被告之间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支付民事诉讼代理费11000元。

另原告称,为偿还借款本息、支付案件受理费等,向原告母亲借款(略)元,月利率2%。原告向其母亲出具了借条。另查明,原告母亲卡号为(略)转帐于2011年11月28日转帐存入(略).13元,帐户余额(略).26元,11月28-29日共向原告转帐105万元。

本院认为:鹿城区人民法院(2011)温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欠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05万元系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是基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合意向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故因该借款而产生的利息53073.10元、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7301元,也属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代理人称本金105万元属原、被告共同债务,其余支出的利息、律师费及案件受理费属被告个人债务,显然片面、教条地理解了判决的含义,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对该笔债务的承担未作约定,故应平均分割,被告应承担的金额为((略)+53073.10+10000+7301)÷2=560187.05元。被告辩称借款105万元,实为原告个人使用,因证据与理由均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告曾向被告发《催某》称,若被告不履行义务,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但被告对此并未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给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民事诉讼代理费11000元,理由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为偿还借款本息等向其母亲借款(略)元,约定月利率2%,原告仅向本院提供一份借条及银行交易单为证据,考虑到原告母亲帐户于2011年11月28日有一笔金额为(略).13元转帐存入及母女特殊身份关系的事实,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采信。虽然《催某》中载明若被告未于2011年11月28日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将借款予以偿还,由此产生的利息(约按月利率2%)由被告承担,但被告对此未予认可,故原告起诉要求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显然不当,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560187.0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11月2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60元,减半收取493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230元、被告刘某承担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98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潘谷明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郑惠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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